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571號
CHDV,112,司票,1571,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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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




相 對 人 蔡萬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29,600元,其中之新臺幣38,88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受款人私立聯峸電腦有限公 司附設雲林縣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所背書,相對人於民 國110年6月2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 額新臺幣129,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6月21日,詎於民 國112年6月10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 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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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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