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461號
CHDV,112,司票,1461,2023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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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張秀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TRINH VAN TUAN(中譯:鄭文俊)間本票裁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 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 ,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 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 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 備。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 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 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 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誤向無管轄權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將本票原本發還聲 請人,並將本案裁定移送本院辦理。惟聲請人仍應提出本票 原本於本院,以證明其目前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 。又因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狀亦未敘明利息起算日,且附 表所載之金額「400000萬」元與本票上金額「400000」不同 。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然聲 請人逾期均未補正,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就 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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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