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204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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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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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胡沛泠即胡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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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務人胡沛泠即胡杏如設籍
於臺中市,且聲請狀內陳報債務人現今尚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