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5545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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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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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錫郡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有限公
司於將其對債務人邱錫郡之債權全部讓與聲請人,為此提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395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本票正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本票之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
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
準用第1 項規定,固得以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但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
利之事實,俾供執行法院審查其是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3959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
張其為上開執行名義及本票之受讓人,聲請對相對人邱錫郡
為強制執行。惟查該前開本票正面係記載受款人為台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本票,該本票並未經受款人
台東區東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經本院於112年9
月9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執行名義所示之「背書
連續」之本票,以證明聲請人已合法受讓本票債權,該通知
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今未提出,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正本既未經
受款人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自難認其已合法受讓
系爭本票債權,而為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力所及之債權人,爰
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