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9952號
債 權 人 張祐瑄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明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明村發給支付命令,惟聲請狀 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與請求標 的「伍萬」元不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2日裁定 命於5日內補正:「㈠請確認本件請求之金額為何?並提出其 計算式。㈡釋明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9年7月19日 ,依據為何?」。債權人於112年9月27日具狀陳稱「按年息 百分之5」,又稱「月利息0.004」,二者已有矛盾,且關於 利息起算日為「109年7月19日部分」,亦未有任何釋明。從 而債權人仍未補正正確之聲明,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依上 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