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11290號
CHDV,112,司促,11290,2023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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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129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吳伯修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尚億達企業有限公司陳發勤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督促程序係採定額徵收標 準,就「同一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每次聲請發支付命 令徵收裁判費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債權人以一狀對 複數債務人主張各自獨立之債權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即應按 債務人之人數分別繳納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分別以尚億達企業有限公司陳發勤積欠 ㈠借款債權新台幣(下同)608,804元、㈡信用卡費16,209元為 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僅繳 納5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6日裁定命債權人 於5日內補正,債權人則具狀表示本件僅需繳納500元等語。 惟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所示,債務人尚億達企業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國彰,亦非陳發勤,債權人本於個別 獨立之債權,對尚億達企業有限公司陳發勤為分別之請求 ,自應分別繳納裁判費。末查,補正裁定本質既屬不得聲明 不服,債權人於112年10月24日提出聲明異議狀顯有違誤, 經本院審酌其陳報內容後,仍認債權人之主張無理由。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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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億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