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江榮松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松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申報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公業江興係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其名下有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因原管理人已死亡,派下員大部分亦已死 亡,致後續無人管理;且因無人有願意擔任公業江興申報人 清查派下全員,致派下全員不詳,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 人變更,故聲請本院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申報人,以利清查派 下全員等語。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 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由管理人或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 下現員一人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 (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祭祀公業江興原管理人已死亡,現 有系爭土地,因派下員已有部分死亡,而有清查派下全員必 要乙節,固經原告舉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祭祀公業 江興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江興派下全員名冊為證,可 認其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然依前開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規定,祭祀公業應由管理人或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 員一人向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依上述 規定,法院並無為祭祀公業選派申報人之權限,是聲請人前 開聲請,核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