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57號
CHDV,112,勞補,57,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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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吳貴香
代 理 人 洪嘉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大村鄉公所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 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用,其請求調解 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 2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4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聲明 之請求,雖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 一致,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 及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則核定聲明第1項之價額,應以僱傭 期間原告可得工資及退休金為準,其價額較聲明第2項合計 為高,故應以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準。因原告主張之權利存 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年4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是聲明第1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1,584,000元【計算式:26,400元×12月×5年=6 ,770,1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 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狀繕本與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需檢附2份繕本與法院,供調解委員核閱) ,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審理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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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