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52號
CHDV,112,勞補,52,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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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52號
原 告 郭致良
洪振
王思翔
葉慧君

周芸如
郭大維

陳行厚
石冰
洪庭萱
上列原告郭致良等人與被告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等人間請
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固有明 文。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 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 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 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 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 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 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 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應各自獨立,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 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 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 訴。本件原告雖係一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然其等與被



告間訴訟是否合法,應各自獨立判斷,依首揭規定及要旨, 應由其等個別依自身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 各自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數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 欄所示,本應徵收如同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 費。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分之2,再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各為新 臺幣500元,故本件原告各應繳納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 欄所示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新臺幣/元)
編 號 原 告 訴訟標的 金額 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3分之2(元以下四捨五入) 已繳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郭致良 552,297元 6,060元 4,040元 500元 1,520元 2 洪振冲 582,650元 6,390元 4,260元 500元 1,630元 3 王思翔 351,190元 3,860元 2,573元 500元 787元 4 葉慧君 352,275元 3,860元 2,573元 500元 787元 5 周芸如 335,185元 3,640元 2,427元 500元 713元 6 郭大維 402,639元 4,410元 2,940元 500元 970元 7 陳行厚 265,310元 2,870元 1,913元 500元 457元 8 石冰 467,852元 5,070元 3,380元 500元 1,190元 9 洪庭萱 216,075元 2,320元 1,547元 500元 2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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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