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黃上豪
被 告 陳薏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復有明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蘇家茂、張峻峰、傅志瑋、黃天化等5人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共計3日,受僱被告至位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街之工地,從事水泥打底工作,然被告拒未給付第3日工資,故訴請被告給付工資等語,是本件原告之勞務提供地為臺中市。又被告設籍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參。又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陳報其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號2樓,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