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慧美
相 對 人 立淇素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柔文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2年9月2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2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111年10月份工資及特休未休5日工資,共計3萬4,024元,將於112年10月5日匯入勞方個人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 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 內容如主文所示。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 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影本為證,揆諸首段說明,本院自應裁定准許。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