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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64號
CHDV,111,訴,964,2023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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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黃冠穎
黃冠銓
劉秀鳳
黃冠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士維
被 告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克彥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冠穎新臺幣16萬235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冠銓新臺幣18萬840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秀鳳新臺幣20萬56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冠哲新臺幣13萬531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人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外)由被告負擔15%,其餘由原告等負擔;鑑定費用(初勘費用新臺幣5000元、後續會勘費用7萬5000元),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萬2353元、新臺幣18萬8405元、新臺幣20萬561元、新臺幣13萬5310元,分別為被告黃冠穎黃冠銓劉秀鳳黃冠哲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第1、2、3、4項,原請求略以「被告應分別給付新臺幣 (下同)12萬元、5萬元、11萬元、3萬元之瑕疵修補費用予 原告黃冠穎黃冠銓劉秀鳳黃冠哲」,迭經變更,嗣於



民國(下同)112年8月25日提出書狀(已有鑑定結果),更正 聲明略以「被告應分別給付16萬2353元、18萬8405元、20萬 561元、13萬5310元之瑕疵修補費用予原告黃冠穎黃冠銓劉秀鳳黃冠哲」。而就請求延遲交屋部分之違約金計算 ,算至民112年1月31日(共計503天),均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冠穎黃冠銓前於108年9月17日、原告劉秀鳳前於108 年12月21日、原告黃冠哲前於108年9月17日,各委由訴訟代 理人黃士維與被告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分別以房屋總價款391萬元、391萬元、355萬元 、355萬元,向被告購買建案「青山墅」之編號A17棟、A18 棟、A21棟、A23棟預售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 00巷000號、111號、105號、101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詳如附表所示)。
 ㈡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既已於109年11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 ,自應於10個月內即最遲於110年9月15日(「起訴狀」誤載 為110年8月15日,但嗣後提出「辯論意旨狀」時一併更正) 前,確實交屋予原告。詎料,系爭房屋竟有諸多瑕疵,原告 不願苟且、拒絕接受有瑕疵之系爭房屋,被告始於000年0月 0日出具承諾書稱「交屋日起3周內改善完成」,惟迄今均未 完成修繕,縱經彰化縣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安排雙方調 解仍無果,而原告因被告遲遲不為修繕,至今還未能入住並 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應認被告尚未完成交屋,依約需 負遲延交屋,截至112年1月31日,共計遲延交屋503天之違 約責任,每日以房屋總價款的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為此,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契約(即買賣合約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瑕疵之損害賠及契約載之違約金等 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冠穎114萬5718元(含修復工程費16萬2353 元),暨其中71萬2365元(遲延交屋天數算至起訴前即111 年6月15日止)自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其中43萬3353元(遲 延交屋天數加計算至112年1月31日止)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冠銓117萬1770元(含修復工程費18萬8405 元),暨其中64萬2365元(遲延交屋天數算至起訴前即111 年6月15日止)自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其中52萬9405元(遲 延交屋天數加計算至112年1月31日止)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秀鳳109萬3386元(含修復工程費20萬561 元),暨其中64萬7825元(遲延交屋天數算至起訴前即111 年6月15日止)自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其中44萬5561元(遲 延交屋天數加計算至112年1月31日止)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冠哲102萬8135元(含修復工程費13萬5310 元),暨其中56萬7825元(遲延交屋天數算至起訴前即111 年6月15日止)自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其中46萬310元(遲延 交屋天數加計算至112年1月31日止)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
 ㈠本件應先釐清「通知交屋」與「完成交屋、實際交屋」要屬 二事。至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係指被告在取得使用執照後, 應在10個月內(被告於答辯狀誤載為6個月內)「通知」原 告進行交屋程序;原告則應在此時為驗屋,並將缺失部分載 明於驗收單上,此部分有被告曾於110年8月5日對A17棟、A1 8棟住戶出具承諾書(同意後續修繕事宜)可稽,足見被告 確有對原告為「通知交屋」,反而是原告以系爭房屋有「輕 微瑕疵」為由,片面逕為拒絕受領房屋,既然被告沒有遲延 對原告為「通知交屋」,自毋庸負遲延交屋之違約責任。惟 就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2)中土鑑發字第183-05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出系爭房屋些微瑕疵 部分(大部分是再上漆修補即可),不影響房屋主體結構安 全及或居住使用。原告不得拒絕交屋;被告願意派人前去修 繕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黃冠穎黃冠銓黃冠哲前於108年9月17日,及原告 劉秀鳳前於108年12月21日,均委由其訴訟代理人黃士維向 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詳如附表所示),並有簽訂系爭合 約書(共計4份,含附件一至十一全部);其後,原告黃冠 穎、黃冠銓再委由訴訟代理人黃士維於110年4月14日就A17



棟、A18棟房屋,及原告劉秀鳳於110年5月18日就A21棟房屋 為驗屋,並各將系爭房屋有瑕疵部分或未盡事項詳列於驗收 單上,而被告更承諾就A17棟、A18棟房屋上開驗收單所列缺 失部分,願於交屋日起3周內改善,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含坐落基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總元建築機構售後 服務記錄單、總誼建設有限公司客服部徐啟銘於000年0月0 日出具承諾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為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具有「重大瑕疵、顯然不能居住」的系 爭房屋,被告除需分別給付原告修繕費用外,依契約尚需按 遲延交屋日數,負違約給付違約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就兩造爭執內容,應審究者為:①被告有無遲延交屋、必需 負違約責任?②被告是否就系爭房屋未為修繕責任(或系爭 合約書約定所謂「保固責任」)?如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損害賠償)為多少?
㈢經查: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 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出賣人 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 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 ,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 ,上開二項請求權競合時,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依契約並「無」遲延通知交屋之情形(原告請求需按日 就已繳房屋價款計算萬分之五之違約金之部分): ⑴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通知驗收、交屋期限及共有部分點交 )約定:「一、乙方(即被告)依約...領得使用執照,並 接通自來水、電力、天然瓦斯之配管及埋設等必要設施後, 應通知甲方(即原告)進行驗收手續...。二、甲方(即原 告)就本合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項,載明於驗收單 上要求乙方(即被告)限期完成修繕。...(經複驗後就) 驗屋時於驗收單上所列舉之應改善事項,如改善結果未達標 準,抑或有未於驗收單上列舉改善之事項另需修繕者,甲方 (即原告)得依保固維修程序要求乙方(即被告)辦理,不 得作為拒絕交屋之理由。三、...非有重大瑕疵顯不能居住



者,甲方(即原告)不得作為拒絕交屋之理由、遲延接受或 拒不履行付款義務。四、乙方(即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10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 項義務:...甲方(即原告)繳清本合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 (含房屋交屋保留款)...乙方(即被告)如未於領取使用 執照10個月內通知甲方(即原告)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性質上應屬 違約金)..。」
 ⑵承上,由此可知,雙方約定內容就時程進行依序為:①被告應 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10個月內應通知原告要開始進行交屋 ,並在交屋前,原告應履行其義務,即先繳清所有應付但尚 未付款項(含房屋交屋保留款);②原告應就系爭房屋為驗 屋,將有瑕疵或未盡周全事項記載於驗收單上,並限期令被 告改善;③再經複驗後,有關系爭房屋載於驗收單上之瑕疵 縱經改善仍未達標準(或不為改善),或發現有驗收單上未 載明但系爭房屋另有需修繕部分;倘若該瑕疵非「重大」且 「顯不能居住」,應按保固維修程序處理,原告不得據以拒 絕或遲延受領系爭房屋,雙方仍應完成交屋等情。 ⑶查彰化縣政府就系爭房屋乃於109年11月16日核發使用執照予 被告,有使用執照暨附表附卷可稽,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 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0年9月15日(含)以前,通知原告 開始交屋程序;再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總元建築機構售後服務 記錄單(即驗收單,A17棟、A18棟、A21棟共計3份),有原 告認系爭房屋尚有缺失需被告改善部分,其上所載驗屋日期 為「(A17棟、A18棟)110年4月14日」、「(A21棟)110年 5月18日」,另承諾書由被告所屬員工徐啟銘簽署於「110年 8月5日」等情,均可推認被告「通知」原告並應為驗屋之時 點,均在「110年9月15日(含)以前」。此外,在實際交屋 前,原告本有先繳清系爭合約書內一切應付但還未付款項之 義務,此部分參酌原告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後附之「附 件」,自承渠等就系爭各房屋,在附表所示日期分別「交付 尾款」,被告在收受尾款之後,分別在附表所示日期「完成 交屋」,期間僅差距0(當天)至3日。是以,足認被告在「 通知交屋」部分,依約有在110年9月15日(含)以前;在「 完成交屋、實際交屋」部分,均在原告繳清所有應付款項後 3日內完成,衡諸常情,(3日)尚在合理之範圍內,故此部分 ,難認被告有何違約交屋之情事。
 ⑷至原告稱「因系爭房屋之瑕疵,害其未能取得【使用】系爭 房屋之利益」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之調查紀錄 表及照片說明表,可知瑕疵大多為牆面、平頂、樑、柱之「



粉刷不平、油漆裂縫或剝落」,少部分則有出現「滲水」之 現象。雖瑕疵範圍不甚美觀,但與所稱「瑕疵已達重大且顯 不能居住」尚不相符,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不得據以 作為拒絕交屋之理由。是以,依約雙方既已「完成交屋、實 際交屋」,原告就系爭房屋不為使用,稱「被告遲延交屋而 應負違約責任」、「至今還未能入住(實則,部分已入住, 此為原告自承,並從鑑定書之照片可查)」等語,尚不可取 。
 ⑸又被告之客服部員工徐啟銘所出具之承諾書,其上雖載「自『 交屋日』起3周內改善」,惟與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以觀 (此部分詳見四、㈢、⒉、 ⑴約定及⑵說明),其文字之使用 雖不夠精確,但綜觀合約文義顯非指「驗屋」之時點,而係 指在更後面即「實際交屋(即交付不動產之權狀、申請使用 水電資料、房屋鑰匙等予買方)」之時點,並以該時點起算 3周內就系爭房屋有瑕疵部分作改善;此與系爭合約書之約 定,由於瑕疵非重大,此時應屬被告再次整修、改善之情事 。而原告係混淆「通知交屋」與「實際交屋」二者間之差異 而產生此部分之誤解,並據以計算遲延日數。則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遲延交屋頂(503天),並按房屋總價、每日萬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並無理由。
 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被告至今迄未修繕,有系爭 鑑定報告書所附現況照片及瑕疵位置示意圖為證,且就系爭 房屋之修繕費用,按各棟房屋之瑕疵程度,以及所需修復範 圍及工法,分別估定為16萬2353元、18萬8405元、20萬561 元、13萬5310元,此有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書暨內之 修復工程費用計算書(明細表),自堪可採為系爭房屋修繕 費用之依據。原告等人此部分之各自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分別對被告請求給付 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契約(即買賣合 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 修繕費用)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遲延交屋之違約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等四人勝訴部分,所命被告各給付之金額,均未逾新台 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酌定准被告分別以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准 予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關於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負擔之說明: ㈠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乃基於被告就「粉刷、防水及油漆工 程施工品質不佳,造成建物柱、梁、版及牆表面油漆出現裂 痕,於屋突平頂部分有漏水狀況瑕疵」等原因所致(見系爭 鑑定報告書),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再審酌依系爭合 約書之約定,被告負有「保固維修」責任。就原告提出系爭 房屋之瑕疵照片、調解紀錄、雙方Line對話紀錄等件,堪認 被告先是未提供具品質良好之房屋,後又未依約完善履行其 保固、修繕責任;況就瑕疵應如何修繕,亦非原告能力所及 ,故聲請鑑定,實乃本件原告為證明其受有損害、填補損害 (含修繕費用之數額)等,不得不為之舉措,為訴訟所必要 方法及證據,是本院審酌認鑑定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方屬適宜(被告見鑑定後,固稱願意再次修繕。惟兩造間已 無互信基礎,原告亦不願意由被告再次修繕;被告應以金錢 賠償原告之修繕費用)。
 ㈡至於其他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以外,裁判費用部分),則 由被告負擔15%,其餘由原告等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A17棟 A18棟 A21棟 A23棟 建號 (員林市水源段) 163 164 167 169 【門牌號碼:員水路一段103巷113號】 【門牌號碼:員水路一段103巷111號】 【門牌號碼:員水路一段103巷105號】 【門牌號碼:員水路一段103巷101號】 房屋總價款 (新臺幣) 391萬元 391萬元 355萬元 355萬元 登記所有權人 黃冠穎 黃冠銓 劉秀鳳 黃冠哲 原告交付尾款日期 110年8月16日 110年8月16日 111年5月17日 110年11月11日 被告完成交屋日期 110年8月19日 110年8月19日 111年5月18日 110年11月11日 修復工程費 (新臺幣) 16萬2353元 18萬8405元 20萬561元 13萬5310元 備註 各棟房屋「需修復範圍」及「修復工程費」,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技師所出具「(112)中土鑑發字第183-05號鑑定報告書」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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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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