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號
CHDV,111,訴,8,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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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游麗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游祥恩
訴訟代理人 丁惠筠
被 告 游禎達

游祥一


訴訟代理人 游祥鏞
被 告 游祥立
游祥華(兼游禎翹之承受訴訟人)


游祥旭
游祥仁
游祥源

游美峯



游祥湧



林游美津



游祥顯


兼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祥啓

被 告 游淑芬(即游禎翹之承受訴訟人)

游淑莉(即游禎翹之承受訴訟人)

游淑屏(即游禎翹之承受訴訟人)


游淑英(即游禎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91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彰化縣○○市○○段00 0地號(重測前為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本件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 全體須合一確定,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游禎翹於訴訟中民國11 2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祥華游淑芬游淑莉、游 淑屏、游淑英(下稱游祥華等人),有除戶資料、繼承系統 表、繼承人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383、453至462頁),原告聲明由游祥華等人為游禎翹 之承受訴訟人,應予准許。又游祥華等人以繼承為原因,辦 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507至511 頁),則本件分割方式逕以游祥華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 配,併此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禎達、游祥旭、游淑芬游淑莉游淑屏游淑英經合法通知(本件被告以下各稱其名),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



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 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部分:
 ㈠游祥恩:伊為大房,願與原告共有。因伊與姪子共有同段273 、274土地,分配位置應靠近二地。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游祥一:伊為四房,同意游祥立方案,分得二塊土地較好利 用等語。
游祥立:伊為三房,提出附圖之分割方案,原告之分割方案 道路面積太大等語。
 ㈣游祥華:伊住在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員林市○○路0段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願與三房共有土地,同 意游祥立方案等語。
㈤游祥旭:可分配靠近西南側,但要考慮通路等語。 ㈥游祥仁游祥源游美峯游祥湧林游美津游祥顯、游 祥啓:同意游祥立方案,願與三房共有土地等語。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兩造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 例共有系爭土地,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 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 至27、269至272頁),又共有人間未訂立不予分割之約定, 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協議分割不成,則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左鄰員林市員大路2巷43巷,東南端 鄰員大路2段46巷52弄,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照片可佐(本院卷第77、157頁)。又系爭建物自東 北西南方向占用土地面積近4成,若依建物位置分割成建物 及其左、右之三坵地,該建物無法通行至公路,且參酌共有 人為親族,可區分為大房:原告及游祥恩;三房:游禎達游祥立游祥華、游祥旭、游祥仁游祥源游美峯、游祥 湧、林游美津游祥顯、游祥啓、游淑芬游淑莉游淑屏游淑英(下稱游禎達等人);四房:游祥一,此為到場之 人所不爭執,未到庭之被告亦未為反對之意,堪信為真,故 本件以房分重為分割較為適當。參以游祥立所提附圖之分割 方案,將編號A1及A2部分分配予四房之游祥一,編號B部分 分配予三房之游禎達等人,編號C部分分配予大房之原告及 游祥恩,並以編號D部分,使各房分配之土地連絡至員大路2 巷43巷及員大路2段46巷52弄,使分割後之土地不形成為袋 地,對系爭土地為最大利用,符合社會經濟效益,且經大部 分之共有人同意,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等各項因素,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妥 適,並採為本件分割方案。至於原告與游祥恩所分配編號C 部分,雖未鄰近游祥恩共有之同段273及274土地,但編號C 部分面積可獨立建築房屋,使用上並無不利,另原告所提方 案(本院卷第355頁)雖採房分劃分為四筆,惟未經多數共 有人贊成,且分割後共有道路之面積為489.04平方公尺,與 附圖相比較下,各房分配之可建築土地面積短少逾40平方公 尺,非最有利方案,故不為本院採用。
 ⒉另關於金錢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石奕隆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就附圖方案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 如何之補償為鑑定,依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說明,係 針對系爭土地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 ,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 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結論應屬公正可採,並導出附表三 所示補償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游祥華等人之應有部 分計算找補金額),自屬可採。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三即主 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 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1 游麗卿 1/6 1/6 2 游祥恩 1/6 1/6 3 游禎達 1/15 1/15 4 游祥立 1/45 1/45 5 游祥華 8/225 8/225 兼游禎翹之承受訴訟人 6 游祥旭 1/45 1/45 7 游祥仁 1/15 1/15 8 游祥源 公同共有1/15 連帶負擔1/15 9 游美峯 10 游祥湧 11 林游美津 12 游祥顯 13 游祥啓 14 游淑芬 1/75 1/75 游禎翹之承受訴訟人 15 游淑莉 1/75 1/75 16 游淑屏 1/75 1/75 17 游淑英 1/75 1/75 18 游祥一 1/3 1/3
附表二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備註 A1 196.91 游祥一 A2 288.82 B 489.97 游禎達游祥立游祥華、游祥旭、 游祥仁游祥源游美峯游祥湧林游美津游祥顯、游祥啓、游淑芬游淑莉游淑屏游淑英 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C 489.08 游麗卿、游祥恩 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D 446.22 全體共有人 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之編號B、D部分更正為附表二之擬分配人
附表三
應受補償人及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游祥恩 游麗卿 合 計 游祥一 6,683 6,683 13,366 游禎達 4,252 4,253 8,505 游祥立 1,490 1,491 2,981 游祥華 2,334 2,333 4,667 游祥旭 1,495 1,494 2,989 游祥仁 4,253 4,252 8,505 游祥源游美峯游祥湧林游美津游祥顯、游祥啓 4,253 4,252 8,505 游淑芬 851 850 1,701 游淑莉 850 851 1,701 游淑屏 850 851 1,701 游淑英 850 851 1,701 合計 28,161 28,161 56,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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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