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81號
CHDV,111,訴,381,2023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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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黃文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吳秉翰律師
陳宗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黃右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黃田盛
黃田豊
陳建志(兼陳璋男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全(兼陳璋男之承受訴訟人)

陳健文(兼陳璋男之承受訴訟人)

蔡黃敏雪
黃繁惠
陳秋桂(兼陳璋男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蕙(兼陳璋男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妙(兼陳璋男之承受訴訟人)

葉來富
黃俊福
黃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2頁第1行、第6行、第13行、第21行、第23行、第5頁第15行、第6頁第19行、第13頁第2行關於「黃明豊」之記載,更正為「黃田豊」。
原判決第2頁第2行、第7行、第14行、第22行、第25行、第3頁第14行、第5頁第16行、第6頁第20行、第13頁第3行關於「陳建文」之記載,更正為「陳健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對卷內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之記載,本院前開判決 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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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