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范姜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楊棋煌
王瑞驊
楊中仁
楊蔡淑華
楊建德(Robert Pinshi Yang)
楊芸真(Jennifer Ei Yang)
陳楊淑惠
張添卿
張添富
張添錡
林烱維
林育蓁
林若禾
張應梅
張應鸞
張美紅
張美娟
高楊秀貞
楊秀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中仁、楊蔡淑華、楊建德、楊芸真、陳楊淑惠、張添卿、張添富、張添錡、林烱維、林育蓁、林若禾、張應梅、張應鸞、張美紅、張美娟、高楊秀貞、楊秀良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文端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棋煌、王瑞驊、楊中仁、楊蔡淑華、楊建德、楊 芸真、陳楊淑惠、張應鸞、高楊秀貞、楊秀良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224.24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無不分割約定,為此請請求判決 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楊文端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楊 中仁、楊蔡淑華、楊建德、楊芸真、陳楊淑惠、張添卿、張 添富、張添錡、林烱維、林育蓁、林若禾、張應梅、張應鸞 、張美紅、張美娟、高楊秀貞、楊秀良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僅北側臨彰化縣芬園鄉 彰南路5段727巷既成道路,並以該既成道路為對外通聯唯一 道路,臨路面寬(東西向寬度)僅近14米,南北長度則逾150 米,若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臨路面寬土地,楊文端之繼承人 可分得面寬僅2.33米(14分之6)土地,楊棋煌則僅得分得面 寬0.19米(72分之14)土地,明顯難以利用,應認以原物分配 各共有人顯有困難,主張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變價所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添富、張添錡、林烱維、林育蓁、林若禾、張應梅、 張美紅、張美娟陳述:對分割沒有意見。
㈡被告張添卿陳述:對分割沒有意見。伊有去找原告之夫,原 告之夫說已經買伊外公的土地,剩下新台幣90幾萬元不知道 要分配給誰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 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楊文端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 楊中仁、楊蔡淑華、楊建德、楊芸真、陳楊淑惠、張添卿、 張添富、張添錡、林烱維、林育蓁、林若禾、張應梅、張應 鸞、張美紅、張美娟、高楊秀貞、楊秀良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 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 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一併請求楊文端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查,系爭土地地形為南北狹長形,僅北邊面臨道路,有原 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照片可 稽。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依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14日彰地二字第1120002104號 函復略以:審視目前登記狀況,其中土地共有人之一楊文端 ,因未辦理繼承72年起代管,已列冊期滿,並於106年移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標售,其餘土地所有權人皆為89年之 後取得,參照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 函示意旨,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均已非該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 人,不得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辦理分割等語(本院卷 第233頁)。則依系爭土地雖不能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惟 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 細分之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因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主張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被告張添卿所辯有買賣情形,與土地登記資料不符,尚 難認對於本件分割有何影響,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范姜玉琴 48分之10 48分之10 楊中仁、楊蔡淑華、楊建德、楊芸真、陳楊淑惠、張添卿、張添富、張添錡、林烱維、林育蓁、林若禾、張應梅、張應鸞、張美紅、張美娟、高楊秀貞、楊秀良 公同共有6分之1 連帶負擔6分之1 楊棋煌 72分之1 72分之1 王瑞驊 72分之44 72分之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