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堡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宗原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林献章
兼上
訴訟代理人 林守紀
被 告 林在福
林鄭金
林晉陞
林復源
林新珅
雲林淑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施絮柳之遺產管
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 告 林俊寬律師(即林晃鋒之遺產管理人)
林秋成
林生財
林俊銘
林俊民
林慈娟
林慈玲
林王最
林吉鴻
林吉茂
林琪慧
林琪萩
林琪淑
蘇聖文
蘇彥光
蘇聖婷
李尚峯
李尚璋
李佳純
謝俊山
林金蘭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林塗錐
林何雪花
林豐茂
林豐發
林伍成
林豐盛
胡林玉秀
林玉美
黃淑英
林農益
林晉弘
林久勝
林晃
林素貞
林素暖
林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木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擾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粉所遺如附表一(除編號3土地以外)所示土地(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應有部
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表三暨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由原告及被告等分別取得(其中附圖編號H部分,供道路使用)。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負擔(其中林木言之繼承人、林擾和之繼承人、林粉之繼承人,各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均各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林助油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 俊銘、林俊民、林慈娟、林慈玲,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 非現住人口)、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等件附卷可憑。
⒉原告於112年7月24日具狀聲明由林俊銘、林俊民、林慈娟、 林慈玲承受訴訟,僅林俊民、林慈玲具狀聲明願承受訴訟, 至林俊銘、林慈娟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續行訴訟在案,並將 上開裁定送達林俊銘、林慈娟。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 有變更其分割方案,然究其實質內容,均係就分割方法之補 充或更正之陳述。
三、本件被告等人除其中被告林守紀到場(並代理被告林献章外 ),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共有坐落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惟訴外人林木言已於民國94年11月5日死 亡、林擾和已於民國89年12月31日死亡、林粉已於民國62年 3月17日死亡,渠等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 告無法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故請求附表二編號5、6、7所 示被告(即「林木言、林擾和、林粉」之繼承人)應先就其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定,共有人眾多 ,惟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3、4項所示。
二、被告等(包括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曾經到庭)則以: ㈠被告林献章(由林守紀代理出庭)、林守紀、林在福、林新 珅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在鄉下,無鑑價之 必要性。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施絮柳之遺產管理人 )稱:沒有意見。
㈢被告林俊民、林慈玲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既是為 補償及平衡「林木言、林擾和、林粉」之繼承人所分配之土 地價值,才劃分出附圖所示H私設道路部分,理應僅由「林 木言、林擾和、林粉」之繼承人共有才合理;就該部分,原 告、林献章、林守紀、林在福等人,均不應該一同共有。 ㈣被告林金蘭(其訴訟代理人施清火律師)曾以:希望改以變 價分割,至於是否願意先負擔鑑價費用,暫時保留,半個月 內將另行具狀表示意見(備註:終未具狀)。
㈤其餘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 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土地因 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 之土地為限;第224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
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 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以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 第1項、第22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此外,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木言、林擾和 、林粉」已於起訴前(即94年11月5日、89年12月31日、62 年3月17日)死亡,應分別由附表二編號5、6、7被告等繼承 系爭土地,惟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原告 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同請求,附表一編號5、6、7所 示被告,應分別先就林木言、林擾和、林粉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 記,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又系爭土地互為相鄰,使分用區類別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部分土地上現有部分地上物(3地號 :其上三合院占用一小部分,為被告林献章、林守紀所有, 現無人居住;7、8地號土地其上磚造平房為林粉所搭建、已 廢棄許久無人居住;4、11地號土地空地),有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略圖附卷可稽 ,且為到場被告林守紀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⒊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 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 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 旨相符,復查無其他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是此部分合 併分割之請求,併予准許。
⒋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
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 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 當之分割方法。查:
⑴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表三,併同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 事務所(鑑測日期112年5月3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 割方案,按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亦維 持現況使用之大要,分割後各土地大致完整、可經由留設 之6m(編號H)道路通往對外道路,尚稱便利,並獲到庭 共有人即林献章含代理林守紀代、林在福、林新珅同意採 該分割方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施絮柳之 遺產管理人)於112年4月18日亦具狀表示對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沒有意見。
⑵至被告林俊民、林慈玲雖於112年8月29日具狀表示「不同 意,認為原告所提方案明顯有利於原告、林献章、林守紀 、林在福,且就附圖所示H私設道路部分,應由『林木言、 林擾和、林粉』之繼承人共有才合理。」;及被告林金蘭 (其訴訟代理人施清火律師)雖當庭表示「由於林粉之繼 承人眾多,希望改以變價分割」,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或就欲改變價分割, 需先行負擔鉅額鑑定費用之意願與否、未為答復;況渠等 僅是被繼承人林粉之眾多繼承人之一,未知其他繼承人之 意見如何。而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查系 爭土地本屬地形不佳,其出入道路由3、4地號土地之北側 、7地號土地之東側鄉間小道,故需預留編號H為道路,供 附圖編號B、C部分之分得人出入,而道路部分由全體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故不能排除其他共有人,且 此部分是為私設道路使用。
⑶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暨附圖所示,尚屬 公平、合理,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附表二 編號5、6、7所示被告等先就被繼承人林木言、林擾和、林 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事,認原告所提出 之方案為有理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
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 故關於訴訟費用(包含測量費用,原告已先行支付)之負擔 ,本院認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2年5月31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圖)
附表一:兩造共有土地
編號 坐落 面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 0地號土地 816.58㎡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 0地號土地 405.66㎡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 0地號土地 638.06㎡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 0地號土地 674.68㎡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428.48㎡
附表二: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3地號 4地號 7地號 8地號 11地號 1 堡量建設有限公司(原告) 1/2 1/4 3/8 1/4 1/4 2 林献章(被告) 6/72 6/48 1/8 1/8 1/8 3 林守紀(被告) 6/72 6/48 1/8 1/8 1/8 4 林在福(被告) 1/18 1/12 1/8 1/12 1/12 5 林木言之繼承人(被告) :①林鄭金、②林晉陞、③林復源、④林新珅、⑤雲林淑女 4/72 4/48 1/8 1/12 1/12 6 林擾和之繼承人(被告) :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施絮柳之遺產管理人)、②林俊寬律師(即林晃鋒之遺產管理人)、③林秋成、④林生財 4/72 4/48 1/8 1/12 1/12 7 林粉之繼承人(被告) :①林俊銘、②林俊民、③林慈娟、④林慈玲、⑤林王最、⑥林吉鴻、⑦林吉茂、⑧林琪慧、⑨林琪萩、⑩林琪淑、⑪蘇聖文、⑫蘇彥光、⑬蘇聖婷、⑭李尚峯、⑮李尚璋、⑯李佳純、⑰謝俊山、⑱林金蘭、⑲林塗錐、⑳林何雪花、㉑林豐茂、㉒林豐發、㉓胡林玉秀、㉔林玉美、㉕黃淑英、㉖林農益、㉗林晉弘、㉘林久勝、㉙林晃、㉚林素貞、㉛林素暖、㉜林素真 12/72 12/48 無 1/4 1/4 備註: ⒈林木言之繼承人,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 ⒉林擾和之繼承人,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 ⒊林粉之繼承人,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
附表三: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 分配取得人 A 924.53 堡量建設有限公司 E 303.51 林献章 F 303.51 林守紀 G 226.31 林在福 B 226.31 林木言之繼承人 【即:①林鄭金、②林晉陞、③林復源、④林新珅、⑤雲林淑女】 C 226.31 林擾和之繼承人 【即: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施絮柳之遺產管理人)、②林俊寬律師(即林晃鋒之遺產管理人)、③林秋成、④林生財】 D 463.10 林粉之繼承人 【即:①林俊銘、②林俊民、③林慈娟、④林慈玲、⑤林王最、⑥林吉鴻、⑦林吉茂、⑧林琪慧、⑨林琪萩、⑩林琪淑、⑪蘇聖文、⑫蘇彥光、⑬蘇聖婷、⑭李尚峯、⑮李尚璋、⑯李佳純、⑰謝俊山、⑱林金蘭、⑲林塗錐、⑳林何雪花、㉑林豐茂、㉒林豐發、㉓胡林玉秀、㉔林玉美、㉕黃淑英、㉖林農益、㉗林晉弘、㉘林久勝、㉙林晃、㉚林素貞、㉛林素暖、㉜林素真】 H 289.89 6m道路供眾通行(私設道路) 備註: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2年5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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