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施銀河
視同上訴人 施銀圍(兼施銀岸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鈺奇律師
視同上訴人 施銀鈎(兼施銀岸之承受訴訟人)
施銀曹
施銀泉
施銀墻
施萬進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
之0
施信男
施博旺
施銀恭
施銀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施銀庫
萬金鳳(即施晴波之承受訴訟人)
施菁怡(即施晴波之承受訴訟人)
施詠智(即施晴波之承受訴訟人)
施愷璇(即施晴波之承受訴訟人)
顏施月乃(即施銀岸之承受訴訟人)
施月圓(即施銀岸之承受訴訟人)
施月里(即施銀岸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慶安宮(即游振卿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瑞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分得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 一確定,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係為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 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後,雖僅有上訴人施銀河提起 上訴,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 訴之共同訴訟人即原審其餘被告,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 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施銀岸於本院審理期間民國112年2月 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顏施月乃、施銀鈎、施銀圍、施月圓 、施月里,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二審卷第 223至235頁),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視同上訴人施銀鈎、施銀曹、施銀泉、施銀墻、施萬進、施 信男、施博旺、施銀恭、施銀豐、施銀庫、萬金鳳、施菁怡 、施詠智、施愷璇、顏施月乃、施月圓、施月里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 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採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由兩造分得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下稱系爭甲案)等情(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施銀河:系爭土地為祖產,原審附圖之分割方式(下稱系爭乙 案)未依應有部分分割,使伊取得之原物面積少於應有部分 ,伊認為不應將祖產流失,同意系爭甲案,
㈡施銀圍:伊及視同上訴人施萬進、施銀岸之繼承人以及游振 卿,均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慶安宮,同 意系爭甲案。
㈢施銀墻未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第一審陳述略以: 若伊要提分割方案,會再陳報等語。
㈣其餘視同上訴人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並未約定不能分割,且依法令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在卷足參(見二審卷第385至388頁),故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採系爭甲案分割,其理由如下:
1.系爭土地面積1,931平方公尺,地形略呈五角型,南側鄰接 道路永樂路,其餘三側則與鄰地相鄰,其上東南側坐落施銀 墻所有之門牌號碼永樂路370號之二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現況圖編號E);西北側坐落施萬進所有之門牌號碼永樂 路372號磚造平房(現況圖編號A);西南側坐落施晴波、施 銀曹、施銀泉、施銀墻共有門牌號碼永樂路378號磚造平房 (現況圖編號B):施銀鈎、施銀圍、施銀岸共有門牌號碼3 80號磚造平房(現況圖編號C);施銀恭、施銀豐、施銀庫 共有門牌號碼永樂路376號磚造平房(現況圖編號D)等情, 有地籍圖謄本、原審110年1月2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原 審判決所附現況圖在卷可參(見一審卷一第163至195頁)。 2.系爭甲案及系爭乙案均係原物分割方案,且均設置基地內通 路,並無分割後為袋地之情形。本院認:①共有人施銀圍、 施萬進、施銀岸之繼承人以及游振卿均已將應有部分出售予 被上訴人慶安宮,而慶安宮為鄰地即同段322-1地號土地所
有人,有地籍謄本在卷可參(見二審卷第285頁),系爭甲 案將編號B土地分配予慶安宮,使該部分土地得與同段322-1 併同使用,增進土地之經濟效益;②系爭甲案編號A土地上坐 落施銀墻之建物;編號E、F土地上坐落施晴波(由施詠智分 割繼承)、施銀曹之建物;編號J、K土地上坐落施銀豐、施 銀庫之建物,系爭甲案將上開建物坐落基地分配予上開共有 人,使共有人得繼續使用建物,避免建物遭拆除損害共有人 利益;③系爭甲案除為保留施銀墻所有價值較高之二層樓鋼 筋混凝土建物,將編號A部分由施銀墻、施銀泉兄弟維持共 有外,其餘部分均分割為共有人單獨所有;反觀系爭乙案編 號G部分面積非小,並仍將大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創設新 共有關係,分割後仍不利於土地使用;④上訴人施銀河表示 系爭乙案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不願受補償而欲分得原 物,而系爭甲案則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維護當事人 對於土地之感情,較符合當事人意願;⑤又兩造分得土地位 置雖有不同,然到庭之共有人於本院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均已 同意不相互補償。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及參照兩造當事人之 意願,認應採系爭甲案分割,較為妥適。
㈢綜上所述,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系爭甲、 乙案之優劣,兼顧兩造利益等情,認應採用系爭甲案即依附 圖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原審採 用系爭乙案分割,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施銀鈎 72分之4 2 施銀岸(繼承人施銀鈎、顏施月乃、施月圓、施月里、施銀圍) 72分之4 (已移轉予慶安宮) 3 施銀圍 72分之4 (已移轉予慶安宮) 4 施詠智 72分之3 5 施菁怡 (由施詠智分割繼承) 6 萬金鳳 7 施愷璇 8 施銀曹 72分之3 9 施銀泉 72分之3 10 施銀墻 72分之3 11 施萬進 72分之6 (已移轉予慶安宮) 12 施信男 72分之12 13 施銀河 72分之6 14 施博旺 72分之6 15 施銀恭 72分之4 16 施銀豐 72分之4 17 施銀庫 72分之4 18 慶安宮 72分之20
附表二: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1 施銀泉 A 2分之1 132 施銀墻 2分之1 2 慶安宮 B 全部 441 3 施信男 C 全部 265 4 施銀河 D 全部 133 5 施詠智 E 全部 66 6 施銀曹 F 全部 66 7 施銀鈎 G 全部 88 8 施博旺 H 全部 132 9 施銀恭 I 全部 88 10 施銀豐 J 全部 88 11 施銀庫 K 全部 88 12 全體共有人 L 按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 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