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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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 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 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經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湖南省長沙市蓉 園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 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92頁至第94頁),依上開 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及效力均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6月15日結婚,並約定婚後 住所地為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3。婚後,雙方因生活 習慣差異,產生摩擦,被告於100年3月6日離境返回大陸地 區,原預計於同年3月25日返台,然被告卻未返台,其後音 訊全無,被告並於000年0月間向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提出 離婚訴訟,並經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以(2015)沅民一初 字第298號民事判決雙方離婚。顯見被告除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實外,主觀上亦無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拒 絕同居,實屬惡意遺棄。又被告於100年3月6日離台後,已 逾12年,期間對原告不聞不問,更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 ,除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造成婚姻破綻而無法回



復,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爰 請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准予原 告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 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 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 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 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59 頁),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日間離臺 後,並向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經湖南省沅 江市人民法院以(2015)沅民一初字第298號民事判決雙方 離婚,造成婚姻破綻而無法回復,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此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並 提出大陸地湖南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民一初字第29 8號民事判決書及該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為證(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查詢 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31頁、第83頁)查核無訛,復據 證人即原告之母甲○○○到庭結證稱:「被告是與原告97年2月 19日結婚登記後不到一年到台灣來跟原告同居。被告大約是 100年3月6日離境回大陸,當時我有跟被告回大陸,我當時 想說跟她一起去玩,結果我100年3月11日左右回台,被告就 沒有跟我一起回台灣,她就不想跟我回來,好像是她在台灣 生活的不習慣,被告本來在這邊有伴但是後來那個中國配偶 先回中國也沒回來所以就沒有伴侶。然後我100年5月1日有 去大陸湖南省被告住處把小孩抱回來,但被告還是不願意跟



我一起回來。最後一次聯絡是前幾天有用微信跟我聯絡要看 小孩,她是說要離婚小孩也不要,小孩要給我們扶養,被告 她在中國已經改嫁也生一個小孩大約4、5歲。」等語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 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答辯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000年0 月0日間離臺返回大陸以後,迄今皆無再度返臺與原告協力 共營夫妻生活之紀錄,再參之被告已在大陸地區對原告取得 離婚勝訴判決,足見兩造已無夫妻互動,關係疏離,缺乏婚 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較難期雙方日 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 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 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 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兩造間感情顯已淡薄,堪認為兩造 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 大事由之有責程度,被告應具有較重之可歸責性。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訴訟標的雖有2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已判准 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 離
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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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