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義志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張義志對於民國111年5月
11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二、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甲○○新臺幣98,431元,及自 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確認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1日開立以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為離職原因之離職證明書為真正。四、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甲○○新臺幣4,142元,及自民 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六、甲○○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 ,均由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五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立旺精 密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98,431元、新臺幣4,142元 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因雙方均上訴,為免繁複,以下不另稱上訴人, 逕稱各自姓名):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再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經同法第256條著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甲○○
原起訴請求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旺公司)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7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立旺公司應提繳12,2 88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甲○○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確認立旺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1日 開立,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為離職原 因之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為有效。經原審為 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後,甲○○部分上訴,於本院 更正請求:確認系爭離職證明書為真正;另就失業給付差額 追加請求立旺公司給付4,142元;並就確認系爭離職證明書 為真正部分,追加備位聲明:立旺公司應開立以勞基法第11 條第2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甲○○。經核甲○○ 將確認離職證明書「有效」更正為「真正」部分,係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追加請求立旺公司給付4,142元部分,係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甲○○上開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係 基於立旺公司就資遣甲○○負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義務之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貳、兩造陳述:
一、甲○○主張:
㈠伊自107年3月18日起至110年6月1日任職於立旺公司,擔任 送貨司機工作,每月薪資為28,000元,每日工作時間為上 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如在外跑車,可挪至 跑車結束後休息),除週休二日及端午、中秋、農曆年三 大節日外,均遭立旺公司要求出勤,亦無特別休假。 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時,立旺公司突然要求伊自110年6月 2日起不必出勤任職,並開立系爭離職證明書予伊,且於1 10年6月2日將伊退保。惟立旺公司並未給付伊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110年5月份及6月1日薪資、特休未休工資。更未 依伊之實際薪資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嗣兩造於10 9年6月4日至彰化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果。 ㈢伊否認有立旺公司所稱於工作期間擅自回家休息,抑或不 依規定請假擅自下班之情,且伊中午休息時間常常仍在外 跑車,係待跑車結束後始為休息。又立旺公司從未提出任 何工作規則予員工,伊更無於公布欄見過服務須知公告, 尚無法知悉何行為係立旺公司所不允許,而於任職期間也 不曾遭立旺公司為任何不利處分,故立旺公司並未說明伊 之行為如何違反公司規定,而該當情節重大要件,亦未說 明如何督促伊改善,更未說明對立旺公司造成何損害,始 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難謂已符最後 手段性原則。再者,系爭離職證明書已經立旺公司以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為離職原因開立予伊,豈有在無客觀事證 下更改終止事由之理。
㈣準此,爰依法請求立旺公司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合計163,2 39元,茲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伊任職期間年資總計為3年又76日,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立旺 公司給付44,333元。
⒉預告工資:伊任職期間逾3年以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有30日預告期間,惟立旺公司並未遵 守,故請求立旺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8,000元。 ⒊失業給付差額: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規定,伊 得請求失業給付181,440元,惟立旺公司未依伊之實際 薪資投保勞保,致伊僅得領得151,200元,失業給付差 額應為30,240元,然伊於原審時因計算錯誤,僅向立旺 公司請求失業給付差額26,098元,故於二審追加請求4, 142元。
⒋積欠工資:伊未收到110年5月份薪資28,000元及110年6 月1日薪資933元,故請求立旺公司給付上開薪資,共計 28,933元。
⒌特休未休工資:伊任職期間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應有3 4日特別休假,惟伊未曾休過特別休假,故請求立旺公 司給付未休特休工資31,733元。
㈤立旺公司未依伊之實際薪資投保勞保,致伊受有損害,爰 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立旺公司提繳未足額 之退休金12,288元至勞退專戶。
㈥關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伊持系爭離職證明書申請失 業給付時,始知悉立旺公司函告主管機關,將系爭離職證 明書改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離職原因,致伊無法 申請失業給付,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離職證明書為真正, 備位請求立旺公司開立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為離職原因 之離職證明書等語。(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立旺公司辯稱:
㈠伊公司服務須知常年公布在公布欄上,明定從業人員工作 中不得擅離工作崗位,惟甲○○經常在上班時間開車回家休 息,且常未請假擅自不來上班,經伊口頭告誡仍未有改善 ,伊始將甲○○開除。由於甲○○承認上開情事,伊才願意開 立系爭離職證明書予甲○○,故系爭離職證明書非真正,亦 非伊之本意。詎料甲○○卻執此威脅伊,伊只好向勞動局要 求撤銷系爭離職證明書,改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故甲○○不得向伊請求給付資遣費。又甲 ○○在工作期間開車回家休息部分,應扣除未工作而領取之 薪資始為公平,故以甲○○任職期間出差日數計算,共計溢 領薪資163,006元,應與甲○○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 ㈡另甲○○開設5+2工作室,從事與伊類似業務範圍,並竊取公 司採購資料、供應商、銷售價格、客戶資料等資訊,造成 伊公司嚴重損失。又甲○○頻對外散布伊無繼續經營意願, 且向國稅局檢舉,伊不得以只好先行停業,復由伊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配偶即丁○○另成立玉旺公司等語。參、甲○○於原審聲明:一、立旺公司應給付甲○○175,0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立旺公司應提繳12,288元至勞退專戶;三、確認 系爭離職證明書為有效。原審判決:一、立旺公司應給付甲 ○○60,666元本息;二、立旺公司應提繳12,288元至勞退專戶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附條件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甲 ○○其餘之訴。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甲○○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一、原判決 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第三、㈠項之先位之訴部分均廢 棄;二、立旺公司應再給付甲○○98,431元本息;三、㈠先位 之訴:確認系爭離職證明書為真正。㈡備位之訴:立旺公司 應開立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為離職原因之離職證明書予甲○ ○。四、立旺公司應給付甲○○4,142元本息。立旺公司除就甲 ○○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外,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立旺公司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甲○○對於立 旺公司上訴部分,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立旺公司是否應給付甲○○163,239元本息,及是否 提繳12,288元至勞退專戶。至於原審駁回甲○○其餘16,000元 本息請求部分,未據甲○○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本院卷2第28至29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不爭執事項:
㈠甲○○自107年3月18日起至110年6月1日受僱於立旺公司,依 此計算甲○○年資為3年又76日(即3年2月15日)。 ㈡甲○○薪資為每月28,000元,工作內容為司機負責送貨。 ㈢立旺公司並未發給甲○○110年5月份(整個月)及6月1日之 薪資。
㈣立旺公司於110年6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㈤立旺公司曾於110年6月1日開立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為離
職原因之離職證明書(即系爭離職證明書)予甲○○。 ㈥甲○○於110年6月4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 7月8日調解不成立。
㈦甲○○受僱期間,未曾休過特別休假。
㈧立旺公司提出之服務須知上,有甲○○之簽名。 ㈨兩造之勞動契約終止前,立旺公司未曾對甲○○之差勤給予 懲處(立旺公司主張有口頭告誡,甲○○否認)。 ㈩立旺公司目前停業中。
依甲○○每月薪資28,000元,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為1,728元 ,依年資3年2月計算應提繳退休金為65,664元。立旺公司 實際提繳退休金53,376元。
倘若甲○○可依就保法請領失業給付,則以每月薪資28,000 元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按60%計算每月得 領取之失業給付金為17,280元,與投保薪資依24,000元計 算60%失業給付金14,400元相較,每月差額2,880元,最長 得領取9個月,失業期間扶養就保法第19條之1無工作收入 眷屬1人,再按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津貼,則每月差額 為3,360元,9個月為30,240元。
二、爭執事項:
㈠立旺公司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0年6月1日終止,並非因 立旺公司歇業緊縮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而是因甲○ ○未告知公司即於上班時間回家休息,常未請假而不上班 ,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而終止,有 無理由?
㈡甲○○主張立旺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並 據此請求立旺公司給付依年資3年2月計算之資遣費44,333 元及預告工資28,000元,有無理由?
㈢甲○○請求立旺公司給付失業給付差額30,240元,有無理由 ?
㈣甲○○請求立旺公司給付110年5月薪資28,000元及110年6月1 日薪資933元,合計28,933元,有無理由? ㈤甲○○請求立旺公司給付受僱期間特別休假34日未休工資31, 733元,有無理由?
㈥甲○○請求立旺公司提繳不足額退休金12,288元至勞退專戶 ,有無理由?
㈦立旺公司主張甲○○自107年10月29日至110年4月30日止,出 差466日,每日缺勤半日以3小時計,溢領薪資163,006元 ,與甲○○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㈧立旺公司否認系爭離職證明書為真正,並主張已撤銷,有 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立旺公司主張甲○○未告知公司即於上班時間回家休息,常 未請假而不上班,違反勞動契約與服務須知,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而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㈠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縱勞工違 反勞動契約,仍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雇主始得終止 契約。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 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 標準;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 項,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有賦予雇主立即 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而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 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且必以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 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始足當之。倘仍有其他懲 戒方法可施,尚未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 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 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 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48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110年度 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應先就法定終 止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立旺公司辯稱甲○○未 告知公司即於上班時間回家休息,常未請假而不上班,違 反勞動契約與服務須知,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解僱甲○○,已為甲○○否認。又甲○○所簽署之立旺公司服 務須知第7條第7款固規定:從業人員非經許可不得善離工 作崗位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㈧),然並未規範違約之法律 效果;且依前揭說明,不得僅憑服務須知名目條列事項作 為決定重大事項之唯一標準。從而仍應由立旺公司就甲○○ 如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解僱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等事,盡舉證之責。
㈡立旺公司固主張:甲○○經常在上班時間開車回家休息,且 常未請假擅自不來上班等語,並提出甲○○將貨車停放於其 住處之照片為證(原審卷1第63至106頁)。然查立旺公司 所提出之貨車照片,其中部分係同一日所拍攝,部分無從
確定拍攝日期,業經拍攝者即證人丁○○當庭證述在案(本 院卷1第248頁),則甲○○違規次數、時間等行為態樣,尚 難據此確認。況參諸曾在立旺公司工作現已退休之證人丙 ○○到庭證稱:貨車司機出去送貨,回來打卡再下班,中午 他們如何休息,伊並不清楚,但曾聽甲○○說中午送貨沒有 休息,要提早下班;甲○○曾經有幾次下午3點多回來,就 向公司幹部報告請求提早下班了,公司幹部也同意等語( 本院卷1第387頁),堪認甲○○因擔任貨車司機,實際工作 時間視送貨需要而定,甚至犧牲中午休息時間,實難完全 比照內勤員工工作時間;則甲○○於獲得立旺公司幹部同意 後,彈性調整工作時間,亦非法所不許。從而甲○○「提前 」下班是否即屬違規,尚難一概而論。又縱使甲○○確曾未 告知立旺公司,即於上班時間回家休息之情,則實際造成 立旺公司如何損失,亦未見立旺公司舉證說明。綜合前揭 事證以觀,尚難逕予判定立旺公司所稱懲戒性解僱與甲○○ 之違規行為程度上相當。
㈢復查甲○○縱有立旺公司所指前揭違規情事,非不得藉由教 育訓練或其他方式施以懲戒,以達糾正、警惕之目的。惟 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立旺公司未曾對甲○○之差勤給予 懲處,業經兩造不爭執於前(不爭執事項㈨)。對此立旺 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固當庭稱:有口頭告誡等語,則為甲 ○○否認。核諸乙○○之配偶即證人丁○○到庭證稱:「(問: 證人在110年6月1日之前,是否曾要求甲○○如何遵守工作 規則,或改善缺失?有無給予任何處分?)沒有給予甲○○ 其他處分或懲罰。我到6月1日才跟甲○○講,把照片拿出來 給他看,當天就公告,把甲○○開除」、「(問:妳在立旺 公司是否有決定員工去留的權限?)我沒有開除員工的權 限,當甲○○拿前雇主勞資協議書時,老闆乙○○就想要開除 甲○○,當我照完照片後我有跟老闆乙○○回報,老闆指示在 6月1日開除甲○○,所以我再去甲○○談」等語,足徵丁○○係 受乙○○之指示,遲至110年6月1日始提出所拍攝照片並告 知甲○○違規情事,並隨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參以卷內 並無確切事證足證乙○○曾口頭告誡甲○○,或曾考慮以解僱 以外之其他手段施以懲處,立旺公司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職是立旺公司既未曾對甲○○之差勤給予解僱以外之其他懲 處,乙○○所謂曾口頭告誡甲○○乙節亦乏據可徵,堪認立旺 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甲○○違失情狀,難以期待雇主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等情,尚難謂符合無法迴 避、不得已僅能採解僱一途之最後手段性要求。 ㈣綜上,衡諸甲○○違失行為之態樣、內容、結果,尚難認甲○
○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情事。立旺公 司主張對甲○○施以解僱處分,尚屬過重,且違反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則立旺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 解僱甲○○,並無理由。
二、甲○○主張立旺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 並得據此請求立旺公司給付依年資3年2月計算之資遣費44 ,333元及預告工資28,000元,為有理由: ㈠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雇主有虧損或業 務緊縮情事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故雇主如確有 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法定原因,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即 不發生違反誠信原則,而為無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參照)。再所謂以業務減縮為由終止 勞動契約,是指縮小業務規模或範圍,因雇主業務緊縮致 產生多餘人力,且雇主業務緊縮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 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變化,必須資遺多餘人 力,自可終止勞動契約。經查立旺公司已申請停業,停業 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2第32頁,不爭執事項㈩),足徵立旺公司以勞基法第11 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非無據;且不因 立旺公司嗣後非法變更其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而影響其效 力。
㈡甲○○得請求資遣費部分:
⒈復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 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立旺公司既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甲○○亦屬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則甲○○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查甲○○於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28,000元及自107年3月1 8日起至110年6月1日受僱於立旺公司,工作年資為3年2 月1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㈡);復參 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1年9月12日 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意旨,計算原告資遣費基數
應為新制基數為1又29/48【計算式:1/2×{3+〈(2+15/3 0)÷12〉}=1又29/48,亦即77/48】,得請求之資遣費為 44,917元(計算式:28,000元×77/48=44,91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甲○○僅請求44,333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甲○○得請求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 上者,雇主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開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 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甲○○自107年3月18日起至110年6月1日受僱於立旺公 司,工作年資為3年2月15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 揭規定即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應為月薪28,000元,從 而甲○○請求給付該數額之預告工資,即屬有據。 三、甲○○請求立旺公司給付失業給付差額30,240元,為有理由 :
㈠按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 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就保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復 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 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被保險 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 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亦為就保法第16條第 1項、第19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 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 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法第3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立旺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資遣甲○○,甲○○就業保險年 資合計滿1年以上(本院卷1第301至319頁),自得依就保 法請領失業給付。甲○○每月薪資為28,000元,應投保薪資 應為28,800元,然立旺公司僅為其投保24,000元,顯然將 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應依就保法第38條第3項賠償甲○
○所受損失。
㈢至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以甲○○月投保薪資應為28,800元 計算,按60%計算每月得領取之失業給付金為17,280元, 與實際投保薪資依24,000元計算60%失業給付金14,400元 相較,每月差額2,880元,最長得領取9個月,失業期間扶 養就保法第19條之1無工作收入眷屬1人,再按平均月投保 薪資10%加給津貼,則每月差額為3,360元,9個月為30,24 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是以,甲○○請 求立旺公司給付失業給付差額30,240元,為有理由。 四、甲○○得請求立旺公司給付110年5月薪資28,000元及110年6 月1日薪資933元,合計28,933元:
查立旺公司並未發給甲○○110年5月份及6月1日之薪資,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故依甲○○月薪28,000 元計算,甲○○請求立旺公司給付5月份薪資28,000元及110 年6月1日單日薪資933元(計算式:28,000元/30日=933元 ),合計28,933元,為有理由。
五、甲○○得請求立旺公司給付受僱期間特別休假34日未休工資 31,733元: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 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 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 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與第6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勞 工於符合本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 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 條之規定」。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規 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 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1 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 計發」。又事業單位如為配合出勤管理,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2項規定與勞工協商約定依曆年制、會計年度 分段給假,尚無不可,惟於檢視是否符合法令時,「各時 點」雇主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仍不得低於以「到職日起 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勞動部108年6月21日勞動條2 字第1080130702號函參照),亦即無論勞雇雙方所約定特 別休假之方式係週年制、歷年制抑或會計年度,若勞工於 約定給假年度中終止契約,均應改以「到職日起算」依法 所應給予之日數,以確保特別休假日數不低於勞基法所定 之基準。
㈡查甲○○自107年3月18日起至110年6月1日受僱於立旺公司, 服務年資為3年又76日,期間並未休過特別休假,業經兩 造不爭執於前(參不爭執事項㈠、㈦)。揆諸上開規定,以 甲○○到職日起算依法所應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應為34日( 計算式:3+7+10+14=34),參以甲○○月薪28,000元計算, 從而甲○○請求立旺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1,733元(計算 式:28,000元×34日/30日=31,733元),為有理由。 六、甲○○得請求立旺公司提繳不足額退休金12,288元至勞退專 戶: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5項分別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 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 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勞退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 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因此雇主未依規 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而造成勞工個 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受有損 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金額提繳至其勞 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
㈡經查甲○○於受僱立旺公司期間,立旺公司應依上開規定為 甲○○提繳退休金,復依甲○○每月薪資28,000元,每月應提
繳退休金為1,728元,合計應提繳65,664元,然立旺公司 每月提繳不足額,合計僅提繳退休金53,376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基此,甲○○請求立旺公司提 繳不足額退休金12,288元(計算式:65,664-53,376=12,2 88)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七、立旺公司抗辯甲○○自107年10月29日至110年4月30日止, 出差466日,每日缺勤半日以3小時計,溢領薪資163,006 元,與甲○○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並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 項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債務之抵銷,以雙 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 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亦即雇主(即立旺公司)如主張勞 工對其負有債務而主張抵銷,應舉證證明其抵銷之主動債 權存在,並無爭議或其他糾葛,方得為之;不得以他造不 能舉證所陳事實或所陳尚有疵累,遽認主動債權存在。 ㈡查立旺公司主張應將甲○○溢領應返還薪資163,006元,與甲 ○○本件請求之金額相抵銷乙節,無非係以甲○○經常在上班 時間開車回家休息,且常未請假擅自不來上班,故以甲○○ 任職期間出差466日,每日缺勤3小時,換算時薪116.6元 計算,共計溢領薪資163,006元等理由為據。惟查關於立 旺公司前揭主張,業經甲○○否認之,顯見兩造間對立旺公 司此部分抗辯存有爭議。復參諸立旺公司所提出之現場照 片等事證,日期、時間、次數均有所未明,自無從確認甲 ○○將貨車開回家裡之時間長短、期間為何,則立旺公司所 謂:甲○○確有缺勤466天日、每日3小時,計溢領薪資163, 006元等情,乏據可徵,難認可採。復以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立旺公司仍未提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則立旺公司請 求甲○○返還其此部分工資,自屬無據。立旺公司既未舉證 證明其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則難認其抵銷抗辯為可採。 八、立旺公司所開立系爭離職證明書為真正。而立旺公司予以 否認,並抗辯撤銷該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本件甲○○主張系 爭離職證明書為立旺公司所開立,且為真正,乃在證明其 具有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失業之身分狀況,涉及 勞工即甲○○身分上之權利;然立旺公司否認系爭離職證明 書之真正,並主張其係以勞基法第12條解僱甲○○。是系爭 系爭離職證明書之真偽,涉及甲○○非自願離職失業之身分 上權利,因立旺公司之否認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 認甲○○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復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 ,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 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 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 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66號判決參照)。經查立旺公司曾於110年6月1日開立系 爭離職證明書予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 ),立旺公司並於當日為資遣通報,且就員林就業中心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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