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34號
CHDV,110,重訴,134,202310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張鴻圖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卓錦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卓森源
卓木
賴合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阮峻賢
被 告 卓劉玉霞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卓性吉
參 加 人 陳昭慧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廖姿語
訴訟代理人 萬奕成
受告知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
受告知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燕
受告知人 徐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且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 ,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丙○○(本件被告下各稱 其名)應就被繼承人卓梅雀所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本院卷一第9頁),嗣追加李炳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丙○○、李炳昌應就被繼承人卓梅雀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8分之1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又因 卓梅雀之繼承人僅丙○○,丙○○已就被繼承人卓梅雀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111年12月26日具狀撤 回對李炳昌之起訴及變更後之聲明(本院卷一第393至394頁 ),丙○○及李炳昌於收受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 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本院卷一第405、469頁),原告訴 之追加、撤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定。經查:丁○○於111年2月22日提出書狀聲請輔助丙 ○○、李炳昌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59頁),經本院將上開書 狀送達兩造,兩造對於丁○○之參加訴訟並未提出異議而為言 詞辯論,丁○○為本件參加訴訟,自應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丙○○、辛○○、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 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以附圖為分割方案。
二、被告部分:
㈠丙○○:對附圖之分配位置及鑑價報告沒有意見。參加人丁○○



則稱:李炳昌為卓梅雀之配偶收養,未共同收養,並非卓梅 雀之養子;丙○○已辦理單獨繼承卓梅雀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 ,尊重丙○○就系爭土地之分配意見,其抵押權應移至抵押人 分得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㈡壬○○:不要共有,對附圖之分配位置及鑑價報告沒有意見。 ㈢庚○○: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除右側護龍外範圍,與南側鐵皮 平房為其家人與辛○○現居住處,願與其餘被告分得南側半數 土地,並保持共有。
乙○○○:不要共有,對附圖之分配位置及鑑價報告沒有意見。 ㈤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 。查系爭土地為彰化市都市計畫住宅區,兩造依附表一之應 有部分比例共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5至99、157頁),又 共有人間未訂立不予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既協議不成,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合法,應 予准許。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審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面積共951平方公尺,近 似長方形,左側鄰接延平路,現況有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之建物及空地, 三合院之正廳以南及鐵皮屋有人居住,左、右側護龍均無人 居住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勘驗筆錄及系爭 成果圖在卷可佐(卷一第15、153至155、183、183頁)。參



酌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將共有人各分配獨立之坵地,庚○○及 辛○○分配在南側,與其等生活範圍重疊較多,且各坵地均鄰 接延平路,對外交便均屬便利,分割線筆直,使系爭土地可 有效利用,並得多數共有人同意,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⒉另關於金錢補償之金額,本院經囑託駿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附圖方案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 何之補償為鑑定,依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 ,並置於卷外),經該所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 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建物與基地及週遭環境適 合性分析)、最有效使用等情,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 勘估系爭土地,考量分割後各土地之面積、地勢、形狀、寬 深度比、臨路條件、與路面高低落差等因素差異修正,決定 擬分配地之價格,並導出如附表三之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所得結論應屬公正,自屬可採。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告書就土 地鑑定之價格過高,應參考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006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金錢補償等語,惟 該鑑價報告與系爭報告書之比較標的物非全然相同,鑑定方 法亦非一致,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影卷可參,且系爭報 告書詳列上開鑑定因素,綜合評估土地影響價格因素,說理 詳細而有據,故應以系爭報告書所鑑定之土地價格為本件依 據。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諭知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 如附表三即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⒊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 分: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 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丙○○及原共有人卓梅雀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權予丁○○、戊○○,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卷一第99 頁),而受告知訴訟人丁○○受告知後已參加訴訟,受告知訴 訟人戊○○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表示意見或表明參加訴訟,則 受告知訴訟人丁○○、戊○○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自應 移存於丙○○本身及繼承自卓梅雀分得之部分。 ⒋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 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



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 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 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 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參照)。經查:臺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業銀行)於93年6月19日就丙 ○○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聲請辦理假扣押登記;甲 ○○○○○○○於98年12月3日就丙○○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 ,聲請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丁○○於111年8月8日就卓梅雀於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聲請辦理查封登記,有前開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59至361頁)可證。然裁判分割, 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當不 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 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 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 上開假扣押、禁止處分、查封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且本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甲 ○○○○○○○、丁○○亦生效力,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因分割共有物使兩造各蒙其利,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 由一造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擔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己○○ 2分之1 2分之1 2 丙○○ 8分之1、8分之1 8分之2 3 壬○○ 16分之1 16分之1 4 辛○○ 16分之1 16分之1 5 庚○○ 16分之1 16分之1 6 乙○○○ 16分之1 16分之1



附表二
分得位置 分得人 面積(平方公尺) 甲 己○○ 425.5 乙 丙○○ 106.37 丙 106.37 丁 乙○○○ 53.19 戊 壬○○ 53.19 己 辛○○ 53.19 庚 庚○○ 53.19
附表三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己○○ 丙○○ 531,595 壬○○ 361,085 辛○○ 361,085 庚○○ 472,784 乙○○○ 361,085 合計 2,087,634

1/1頁


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