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余佳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余佳屏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林世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月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884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1,431,542元,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所請求之金 額而核定之,故上訴利益為1,431,542元,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22,88 4元。
二、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22,884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 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