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財簡字第3號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
原 告 蔡佩伶
代 理 人 田欣永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顥璞律師
代 理 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吳柏睿
代 理 人 羅偉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部分之記載,應增列「代理人田欣永律師」、「複代理人張顥璞律師」。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