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41號
CHDM,112,金訴,341,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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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豪



林淑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969號、112年度偵字第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淑玫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柒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偉豪自民國111年9月前某日起,參與某自稱「張佑實」之 男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集團,在該詐欺 集團負責收購帳戶,擔任俗稱之「取簿手」。林淑玫因缺錢 花用,透過其友人陳紫衫顏妤珊吳尚澤等人之輾轉介紹 ,與廖偉豪取得聯繫,其明知廖偉豪收購帳戶係要提供給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然於廖偉豪承諾會幫其製造虛偽之對 話紀錄協助其逃避員警查緝後,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1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全部交予廖偉豪。待廖偉豪取得上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再將上開物 品及資料交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待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取得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支配管領力後,廖偉豪



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設詞對賈貞芳、郭承宏毛元正等人進行詐 騙,致賈貞芳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後隨即經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賈貞芳、郭承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毛元正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廖偉豪林淑玫於審理期日均 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 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 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準備期日 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豪林淑玫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其中被告廖偉豪於詐騙集團內擔任取簿手,收購被 告林淑玫帳戶之事實,有廖偉豪之LINE帳號頭貼照片及暱稱 (偵5437第97至99頁)、林淑玫廖偉豪使用通訊軟體對話過 程截圖(偵5437第101至114頁)為證,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25號起訴書(本院卷第41頁)、112年度偵 字第2737號起訴書(本院卷第45頁)、112年度偵字第10298號 起訴書(本院卷第49頁)、112年度偵字第1400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本院卷第55頁)、112年度偵字第24789號等起訴書 (本院卷第59頁)、111年度偵字第44148號等起訴書(本院卷 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49448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8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1號起訴書(本院 卷第85頁); 64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少訴字第18號 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1頁)在卷為證,足證被告廖偉豪於詐騙 集團擔任取簿手,多次收購他人帳戶,且除本案詐騙集團外



,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遭查緝前及查緝後,均參與過其他 詐騙集團組織,而可證其清楚知悉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 確實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 告林淑玫知悉其係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事 實,另有證人陳紫衫顏妤珊吳尚澤之證述、被告中國信 託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偵5437第91至9 5頁)、林淑玫廖偉豪使用通訊軟體對話過程截圖、林淑玫陳紫衫對話過程截圖(偵5437第115至121頁)為證。而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賈貞芳、郭承宏毛元正遭詐騙集團詐騙,將 款項匯入被告林淑玫帳戶,並遭轉帳提領,現款項已去向不 明之事實,則另有告訴人賈貞芳、郭承宏毛元正於警詢之 指訴、賈貞芳報案資料(偵5437第123至157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37第123頁)、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437第127頁)、台新銀行匯款申請 書(偵5437第129頁)、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5437第131至1 37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5437第139至157頁); 郭承宏報案資料(偵5437第159至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37第15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5437第163至16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偵5437第171至173頁)、與詐騙集團通聯紀錄(偵5437 第175頁)、存摺封面影本(偵5437第177頁)、中國信託ATM交 易明細(偵5437第179頁);毛元正報案資料(偵12969第93至1 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969第93 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969第95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969第9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969第99至125頁 )、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2969第127至143頁)、匯款 申請書(偵12969第145頁)等件為證,上開證據,均足認被告 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被告廖偉豪附表3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目的單一,且有 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廖偉豪附表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行為目的單一,且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廖偉豪所犯3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 罰。核被告林淑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幫助 詐騙集團詐騙及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廖偉豪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於111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104年間也是參與詐 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入獄服刑,出獄後,又再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再遭判決入獄服刑,而於000年0月0日出獄後,隨 即又再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下與累犯案件相類情節,惡性 重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明顯 實質加重量刑。
㈢被告林淑玫為幫助犯,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分別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 並遞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廖偉豪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購帳戶,被告林淑玫則提供帳戶給被 告廖偉豪,並依指示就其中信帳戶部分,前去開通外幣帳戶 、辦理LINE PAY及約定轉帳帳戶,造成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 受有新臺幣18萬、6萬、50萬元之財產損失,破壞人際互信 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 非難,並就被害人經濟損失部分,作為罰金刑之刑度之參考 ;另考量被告廖偉豪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被告林淑玫對於本案詐騙所生之助力;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 行(被告廖偉豪自白洗錢犯行亦予以作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廖偉豪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之前從 事消防安裝工作,入獄前與母親同住;被告林淑玫自述大學 畢業之學歷,案發時無業,現在從事腳底按摩工作,未婚, 育有一名5歲小孩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廖偉豪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向被告林淑玫1人收取2本 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3名被害人,其於詐欺集 團內所分擔之客觀行為實則為單一行為,故其3犯行主觀上 惡性並無顯著差別,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詐騙之時間 詐術內容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賈貞芳 民國111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賈貞芳施用詐術,致賈貞芳因之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3日,匯款18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2 郭承宏 111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訂單設定錯誤」方式對郭承宏施用詐術,致郭承宏因之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3日,分次匯款29,986、29,985元至郵局帳戶。 3 毛元正 111年9月、1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毛元正施用詐術,致毛元正因之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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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