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丁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丁豪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及洗錢 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 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某日,在彰化巿師範 大學附近統一超商門口,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一位綽號「蔡荳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透過LINE,向王春梅訛稱可協助王 春梅投資理財,致使王春梅陷入錯誤,於111年7月6日10時 許,在新竹市○○街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159,000元至劉丁豪所有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嗣經王春梅發現受騙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被害人王春梅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丁豪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且被害人王梅春等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被告申設之台 中商業銀行帳戶,所匯款項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 實,亦有被害人王春梅匯款至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 申請書足以證明。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 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 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 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 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之被害人均已匯款至本案 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 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 洗錢之行為,就如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 ,自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劉丁豪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 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 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本案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人, 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
陳係高中肄業,從事貼磁磚工作,月薪約5萬元,未婚,無 子女,不用撫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業經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 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存摺 及提款卡部分則均未扣案,且所屬帳戶皆已遭警示,該交易 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犯罪集 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 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