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8號
CHDM,112,金簡上,18,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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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3月2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5232、16071、16080、16272、16387、17217
、1767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18
4、19196、19389、19505號、112年度偵字第352、1174、1257、
1451、2703、3825、98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如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如茵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在彰化縣某處,接續以面交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交給黃世豪,而容任黃世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隨即遭詐欺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24頁、簡上卷第244頁),或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377、37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 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6至194頁、本院卷第235、376、385 至39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列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 帳戶提供給詐欺成員使用,使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 成員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並即遭轉 出,而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之金流去向,顯係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犯意而為之,而就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被告既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其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之意思,或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則被告所 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3個帳戶都是在111年5月間分 開交給黃世豪黃世豪都是用同一個原因跟我收本案帳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則堪認被告所為均在實現同一 犯罪目的,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個人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案幫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 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 中均就本案犯罪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比 較新舊法,惟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並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184、19196、 19389、19505號、112年度偵字第352、1174、1257、1451、 2703、3825、9861號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8至18部分,雖未 據起訴,惟被告該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8至18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附 表編號9、10、11、12、15、16、17所示部分,其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獗,



且詐騙成員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竟仍提供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使詐欺 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總計被害金額甚鉅,再酌以被告就詐 欺取財部分亦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3、5、8、11、13、14、15之  被害人達成調解,除未按與附表編號8、15被害人達成之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112年8、9月之款項外,其餘部分均有依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112年8、9月之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至318頁、363頁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被告自述其智 識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後再婚、目前懷有身孕,與父親同 住(見本院卷第395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見本院卷第395頁),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 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行 為,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故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問題;又被 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帳 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奇曉、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法(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出或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 黎禮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芊妤」,於111年3月間起陸續向黎禮欽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兆豐金控」獲利,致黎禮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0日15時30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7日13時20分許)匯款10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同日15時30分許經提出金額為100萬950元 ①告訴人黎禮欽於警詢之證述(偵15232卷第17至18頁) ②告訴人黎禮欽提出之匯款單、存簿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偵15232卷第19至25、43至55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19196卷第47至48頁) 2 (起訴書) 陳宜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於111年4月中旬起陸續向陳宜敏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兆豐金控」獲利,致陳宜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0日10時40分許匯款16萬元 同日10時53分許、11時22分許(含其他匯入款項)總提出金額分別為15萬9,900元、1,300元 ①告訴人陳宜敏於警詢之證述(北市警00000000000卷第3至4頁) ②告訴人陳宜敏提出之存簿封面影本、匯款單據、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北市警00000000000卷第77至93、99至111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19196卷第47至48頁) 3 (起訴書) 李宏毅李茂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敏慧」,於111年3月間起陸續向李茂盛及其子李宏毅佯稱可利用虛擬貨幣挖礦平台投資獲利,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由李宏毅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31日12時42分許匯款4萬8,000元 ②同日13時20分許匯款2,000元 ③同日13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①111年5月31日13時26分許經網銀跨行轉帳37萬824元 ②111年6月1日9時3分許經網銀跨行轉帳200元 ③同日11時1分許(含其他匯入款項)經網銀跨行轉帳總額為30萬9,987元 ①告訴代理人李宏毅於警詢之證述(新北警0000000000號第7至10頁) ②告訴代理人李宏毅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警0000000000號第19至45、53至60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16387卷第51至55頁) 4 (起訴書) 賴文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馨」,於111年4月9日起陸續向賴文榮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兆豐金控」獲利,致賴文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0日9時47分許匯款3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同日9時49分許(含其他匯入款項)總提出金額為32萬8,330元 ①告訴人賴文榮於警詢之證述(北市警00000000000號第11至12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賴文榮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北市警00000000000號第5、139至189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19196卷第47至48頁) 5 (起訴書) 董雲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美慧」,於111年4、5月間起陸續向董雲峯佯稱可利用投資APP「Meta Mask」虛擬貨幣,以挖礦方式獲利,致董雲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1日14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匯款22萬元 ②同月2日10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③同月3日9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①111年6月1日14時47分許經網銀跨行轉帳21萬9,996元、111年6月1日15時52分許經網銀跨行轉帳(含其他匯入款項)總金額為14萬9,817元 ②111年6月2日10時59分許經網銀跨行轉帳1,630元;同年2日12時32分、15時3分許,經網銀跨行轉帳(含其他匯入款項)總金額分別為2萬4,010元、3萬4,662元 ③111年6月3日10時5分許經網銀跨行轉帳(含其他匯入款項)9,010元;111年6月5日9時11分起至10時46分許經跨行轉帳9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3000元、3,000元 ①告訴人董雲峯於警詢之證述(偵16387卷第13至1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董雲峯提出之存簿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偵16387卷第21至24、27至41、47)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16387卷第51至55頁) 6 (起訴書) 張啟宗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ID「css0518」,於111年5月9日起陸續向張啟宗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trustwallet.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張啟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1日21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②同月2日11時4分許匯款3萬元 ③同月2日21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④同月6日9時31分許匯款4萬元 ⑤同月7日20時2分許匯款5萬元 (編號①至④原起訴書漏載,故應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①111年6月1日8時49分許經網銀跨行轉帳7萬9,698元 ②同年2日12時32分、15時3分許、同年12時5分許,經網銀跨行轉帳(含其他匯入款項)總金額分別為2萬4,010元、3萬4,662元、9,010元 ③111年6月6日11時20分許經網銀跨行轉帳4萬8元 ④111年6月7日23時10分許、23時33分許經網銀跨行轉帳(含其他匯入款項)總金額為4萬9,997元、3萬8元 ①被害人張啟宗於警詢之證述(偵17674卷第23至24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張啟宗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簿封面影本、匯款明細(偵17674卷第31至32、37至69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16387卷第51至55頁) 7 (起訴書) 鄭仲杰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與鄭仲杰取得聯繫,於111年5月中旬起陸續向鄭仲杰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挖礦方式獲利,致鄭仲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6日20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9日13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6月6日2時34分許經跨行轉帳、9時許經網銀跨行轉帳(含其他匯入款項)總金額分別為900元、5萬9,999元 ①被害人鄭仲杰於警詢之證述(偵17674卷第75至7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674卷第79至88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16387卷第51至55頁) 8 (111年度偵字第19184、19196、19505號、112年度偵字第352、1174、1257、1451、3825號併辦意旨書) 江鼎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可馨」,於111年4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設詞與江鼎富攀談,佯稱可以透過名為「兆豐金控」之APP投資獲利,致江鼎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13時44分臨櫃匯款9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同日14時20分許(含其他匯入款項)總提出金額為12萬2,700元 ①告訴人江鼎富於警詢之證述(偵19184卷第57至58頁) ②告訴人江鼎富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184卷第59至65、77至79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19196卷第47至48頁) 9 (111年度偵字第19184、19196、19505號、112年度偵字第352、1174、1257、1451、3825號併辦意旨書) 邱益城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雅伊」,於111年6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邱益城攀談,佯稱可以參與投資乙太畢獲利,致邱益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同年4日至6日臨櫃匯款4次共12萬(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6月4日至同年月6日】 臺灣銀行帳戶 ①111年6月2日12時5分許經網銀跨行轉帳9,010元 ②111年6月5日9時11分起至10時51分許經跨行轉帳(含其他匯入款項)金額為9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3000元、3,000元、11萬9,996元 ③111年6月6日19時50分經網銀跨行轉帳(含其他匯入款項)總金額為6萬元 ①被害人邱益城於警詢之證述(偵19196卷第73至7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邱益城提出之存簿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19196卷第51至52、75至121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16387卷第51至55頁) 10 (111年度偵字第19184、19196、19505號、112年度偵字第352、1174、1257、1451、3825號併辦意旨書) 游智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嘉琪」,於111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設詞與游智富攀談,佯稱可以透過名為「兆豐金控」之APP投資獲利,致游智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9許臨櫃匯款68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6月8日11時24分許經轉帳提領68萬1,000元 ①告訴人游智富於警詢之證述(偵19505卷第51至53頁) ②告訴人游智富提出之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505卷第55至71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1174卷第42頁) 11 (111年度偵字第19184、19196、19505號、112年度偵字第352、1174、1257、1451、3825號併辦意旨書) 蔡正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張娜娜」,於111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設詞與蔡正隆攀談,佯稱可以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蔡正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匯款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6月2日8時49分許經網銀跨行轉帳(含其他匯入款項)總金額為7萬9,698元 ①告訴人蔡正隆於警詢之證述(偵352卷第45至47頁) ②告訴人蔡正隆提出之存簿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2卷第49至81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16387卷第51至55頁) 12 (111年度偵字第19184、19196、19505號、112年度偵字第352、1174、1257、1451、3825號併辦意旨書) 謝家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嘉琪」,於111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設詞與謝家俊攀談,佯稱可以透過名為「兆豐金控」之APP投資獲利,致謝家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10時許臨櫃匯款1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6月8日10時56分許經轉帳提領(含其他匯入款項)總金額為188萬1,700元 ①告訴人謝家俊於警詢之證述(偵1174卷第51至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家俊提出之存簿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1174卷第45、59至93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1174卷第42頁) 13 (111年度偵字第19184、19196、19505號、112年度偵字第352、1174、1257、1451、3825號併辦意旨書) 陳之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前某日虛設「博聖娛樂」網頁,陳之敏觀看後,致陳之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5時30分許匯款2萬1,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同日13時36分許經(含其他匯入款項)總提出金額為12萬8,300元 ①告訴人陳之敏於警詢之證述(偵1257卷第39至43頁) ②告訴人陳之敏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偵1257卷第47至79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19196卷第47至48頁) 14 (111年度偵字第19184、19196、19505號、112年度偵字第352、1174、1257、1451、3825號併辦意旨書) 黃賢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設詞與黃賢良攀談,佯稱可以透過名為「兆豐金控」之APP投資獲利,致黃賢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9日11時許臨櫃匯款10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6月8日13時許】 台新銀行帳戶 同日11時26分許(含其他匯入款項)總提出金額為59萬6,880元 ①被害人黃賢良於警詢之證述(偵1451卷第49至54頁) ②被害人黃賢良提出之存簿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偵1451卷第55至85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19196卷第47至48頁) 15 (111年度偵字第19184、19196、19505號、112年度偵字第352、1174、1257、1451、3825號併辦意旨書) 施仁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佯稱為施仁斌之姪子,因支付貨款需款孔急云云,致施仁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10時許臨櫃匯款156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施仁斌於警詢之證述(偵3825卷第37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施仁斌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偵3825卷第41至127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16387卷第51至55頁) 16 (111年度偵字第19389號、112年度偵字第1703號併辦意旨書) 李文標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張娜娜」、「周雯敏」,於111年6月前某時起,使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設詞與李文標攀談,伺機以「假投資」手法,致李文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日臨櫃匯款3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9389號、112年度偵字第2703號併辦意旨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同日11時1分許(含其他匯入款項)經網銀跨行轉帳總額為30萬9,987元 ①被害人李文標於警詢之證述(偵19389卷第9至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被害人李文標提出之匯款單、交易明細(偵19389卷第25、29至35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16387卷第51至55頁) 17 (111年度偵字第19389號、112年度偵字第1703號併辦意旨書) 葉淑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可欣」,於111年4月某日起,使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設詞與葉淑娟攀談,佯稱可以透過手機APP方式,參加名為「兆豐金控」之投資平台獲利,致葉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9日臨櫃匯款2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同日10時55分許(含其他匯入款項)總提出金額為43萬680元 ①告訴人葉淑娟於警詢之證述(偵2703卷第29至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淑娟提出之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2703卷第33至73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19196卷第47至48頁) 18 (112度偵字第9861號併辦意旨書) 馮雨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起,在通訊軟體群組刊登不實徵才訊息,佯稱只要下載渠等商城APP,並依該APP軟體上依指示協助商品上架,帶客戶下單即可獲得10%佣金,致馮雨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2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同日13時36分許(含其他匯入款項)總提出金額為12萬8,300元 ①告訴人馮雨涵於警詢之證述(偵3825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馮雨涵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存簿封面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25卷第15至23、27至31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19196卷第47至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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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