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鳳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89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鳳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 鳳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新舊法比較 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及不沒 收之理由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修正。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但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的減刑要 件較為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 輕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將其母(不 知情)之中華郵政帳戶交由他人詐欺、洗錢使用,對帳戶內 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述規定 ,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5號
被 告 洪鳳妹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柳鳳村民族路2段125 巷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鳳妹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 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8日,將其不知情母阮氏菊(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術,訛詐蔡亞庭 、林純愉,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之時間,轉帳附表之金 額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蔡亞庭、林純愉發覺受騙 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亞庭、林純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鳳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母即同案被告阮氏菊之郵局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然辯稱交付該帳戶是為了辦理貸款云云。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菊之證述。 郵局帳戶為證人所申設,於本案之前,已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㈢ 告訴人蔡亞庭、林純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轉帳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1之事實。 ㈤ 告訴人林純愉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轉帳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2之事實。 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儲字第1110977666號函所附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 1.郵局帳戶為同案被告阮氏菊申設之事實。 2.附表之告訴人受騙後轉帳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無法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佐證。況查, 被告於000年0月間,已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行騙而涉 詐欺案件,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636號偵查後 ,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參,惟被告歷經前案之調查、偵訊經歷,對於詐欺集 團以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已知之甚詳,即應就 交付郵局帳戶乙事更提高警覺,如又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可能再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進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當有所預見,猶率然交付該帳 戶予不詳之人,容任無信賴基礎之對方使用,足徵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