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68、569號、112年度偵字第701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松穎已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 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犯罪所得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7日,在臺中市00區00家樂福 附近,將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以1天租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租7天之代價,交付給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使用,蔡松穎即以此方式幫助該名身分不 詳之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 滿18歲之人)從事詐欺、洗錢行為。嗣該名身分不詳之男子 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投 資」之詐騙方式詐騙馮育欽、馮育仁、周致賢、李榮基、蘇 傳英,渠等均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周致賢轉入 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及轉提外,馮育欽、馮育仁、李榮 基、蘇傳英等人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馮育欽、馮 育仁、周致賢、李榮基、蘇傳英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松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馮育欽、馮育仁、李榮基、蘇 傳英及被害人周致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5223卷第9至 11、43至45、63至69頁,偵6434卷第10至11頁,偵7012卷第 7至9、11頁),此外,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 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 16日生效施行。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資料時並無此等行為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 有不同,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 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銀 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 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 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 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 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 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 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 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附表編號5被害人周致賢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因該款 項未及提領或轉匯即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款項 經凍結而未及提領,有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223號卷第81頁),是核被告就就附表 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幫 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 、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馮育欽、 馮育仁、李榮基、蘇傳英、周致賢之財物,係以一行為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罪 ,依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有關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上開所為係從一重論處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故就此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 判決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於調解當 日未到,而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 第39至4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另附表編號5被害人周 致賢所匯款項未遭提領,以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 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㈢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前揭帳 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榮基 (提告) 112年1月17日10時29分許,匯款12萬4,600元。 (已遭行動跨行方式提領) ①告訴人李榮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類存款憑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012卷第15至21、27、31至33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7012卷第39至43) 2 蘇傳英(提告) 112年1月17日12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已遭行動跨行方式提領) ①告訴人蘇傳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34卷第13至22、25至29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6434卷第35至38頁) 3 馮育欽 (提告) 112年1月17日14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已遭行動跨行方式提領) ①告訴人馮育欽提出之存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詐騙APP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翻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23卷第13至41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23卷第79至82頁) 4 馮育仁 (提告) 112年1月17日14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已遭行動跨行方式提領) ①告訴人馮育仁提出之存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翻拍資料(偵5223卷第47至57) ②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23卷第79至82頁) 5 周致賢 112年1月18日10時3分許,匯款20萬元 (凍結) ①告訴人周致賢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23卷第71至75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23卷第79至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