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54號
CHDM,112,訴緝,54,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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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佑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4904號、111年度偵字第12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葛佑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二點第一行之「吳友順」,更改為「吳 友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2至103、109至111頁)」、「同案被 告吳友順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訴字卷 第254至255、263至265頁)」,另將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編號2「被告吳友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具結 證述」,更正為「被告吳友順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具結證述 」。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葛佑 順雖未親自以犯罪事實所載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吳麗美 、提領告訴人銀行帳戶款項,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同案被告吳友順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其他成員 向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交付其提款卡(含密碼)及現金 ,再由同案被告吳友順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後以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則收取前揭告訴人所交付現金及 帳戶款項後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同案被告吳友 順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彼此既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 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 之行為共同負責。
  ㈡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犯罪 事實已載明同案被告吳友順持用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存款之 事實,顯見起訴事實已包括此部分,是此部分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此部分之所犯法條(見本 院訴緝字卷第101、10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經查, 同案被告吳友順將告訴人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詐得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 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該 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被告 與同案被告吳友順對此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 述,自應就此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又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同案被告吳友順於取得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以及 盜領之款項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上游之詐騙集團成 員。被告透過此等層轉交付之模式,移轉該等加重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而加以隱匿,自形式上觀察,該特定犯罪所得 ,均因而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友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同案被告吳友順持提款卡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告訴 人之存款,均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告訴人之法益 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 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 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



括一罪。是以,被告就此犯行既係共同正犯而同負其責, 自亦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查被告、同案被告吳友順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 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含密碼)、現金,取得 提款卡後再進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款項,嗣再將 現金層轉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目的單 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1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 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嚴苛,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本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 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再併予審酌 。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3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軍簡字第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就此 已有說明。公訴檢察官又當庭補充說明:被告既有前案之 執行情形又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弱,本案復 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因此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1頁),足認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 張。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雖構成累犯,然其構成累犯之前 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罪 質並不相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如因此依累 犯加重其本件之處斷刑,恐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認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素行於考量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時 審酌即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 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偵審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 之分工、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至4萬元間、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與同案被告吳友 順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 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特別說明,同案被告吳 友順與被告在本件詐欺、洗錢之犯行中,其參與程度及可 苛責性雖然相似,但本院考量:同案被告吳友順與告訴人 已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5、273頁)



,且同案被告吳友順於案發後即坦然面對此案,不似被告 雖坦承犯行但經通緝始到案,其犯罪後之態度仍然有別; 加諸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科,其素行亦劣於同案被告 吳友順等情,因此量處之刑重於同案被告吳友順,併此敘 明。
  ㈣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封鎖作用,固應 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 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977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整 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基於罪刑相當原則 ,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拿到4000元或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訴緝字 卷第111頁),本院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本 案所獲報酬為4000元。此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 過苛之虞,基於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利得之立法意旨,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14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爰予修正」,是可知該項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 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所得款項,業經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非 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 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是以 ,起訴書雖載明請求就被告洗錢之標的共49萬4000元,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參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04號
111年度偵字第1214號
  被   告 葛佑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友順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佑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軍簡字第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葛佑碩吳友順於民國110年9月前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 (葛佑碩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犯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694號、8724號案件起訴,吳友順所 涉組織犯罪條例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9197號案件起訴)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渠等遂 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9月27日17時2分許,佯稱為士林分局警員致電吳麗美,向 吳麗美誆稱涉有洗錢犯罪云云,再由另名成員佯稱為「小隊 長王文輝」要求吳麗美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要吳麗美 聽從指示處理涉嫌事宜云云,吳麗美遂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於110年9月28日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 銀)之定存解約後,領出新臺幣(下同)35萬元,連同台中 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郵局存摺,一同放入黑色垃圾袋內 ,於同日12時35分許,置於彰化縣埤頭永興街之舊衣回收 箱上。而葛佑碩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吳友順,於同日9時22分許,即先前往回收箱處察看並等候 ,待見到吳麗美放置完垃圾袋後,即由吳友順下車取走垃圾 袋後上車離去,並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吳友順 至提款機領取吳麗美台中商銀帳戶內款項共14萬4千元,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後,葛佑碩再前往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



高鐵彰化站,將取得之所有現金與提款卡、存摺,置於紅色 提包內下車前往搭乘高鐵離去,並指示吳友順駕車北返。嗣 吳麗美察覺受騙而報警追查。
三、案經吳麗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佑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具結證述 坦承犯行,惟證稱係被告吳友順招募他加入並拿走本案金錢等語。 2 被告吳友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具結證述 坦承犯行,惟證稱係被告葛佑碩拿走本案金錢等語。依本件犯罪過程係由被告吳友順下車取垃圾袋、下車領款、駕車北返等情,可推論被告吳友順係擔任風險較高之工作,被告葛佑碩應係領款時「場控」即監督者身分,本件應以被告吳友順所證述犯行內容為可信。 3 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美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本件被害經過。 4 舊衣回收箱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領款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鐵彰化站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記錄匯出資料、被告葛佑碩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中業執字第1110002951號函附交易明細、告訴人警詢所呈交易明細、告訴人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截圖 1.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2.台中商銀之回覆附件格式難以辨識,經比對警詢所呈交易明細,再以原檔案於電腦上開啟後截圖,可看出告訴人帳戶確實於存入50萬143元後,提出38萬元之記錄。 二、核被告葛佑碩吳友順,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葛佑碩有如事實欄所 載前科犯行,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酌情加 重其刑。又被告2人洗錢之標的共49萬4千元,請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提領地點 1 110年9月28日13時11分 2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 2 110年9月28日13時12分 2萬元 同上 3 110年9月28日13時23分 8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北斗分行 4 110年9月28日13時24分 2萬4千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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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