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52號
CHDM,112,訴緝,52,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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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88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重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6 1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陳重貫尤嘉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另案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16、9520號、111 年度偵字第499、2104、2281號提起公訴,尤嘉偉所涉加重 詐欺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處罪刑)與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色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 重貫、尤嘉偉擔任領取民眾遭詐騙款項之人員(俗稱車手) 。嗣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乙○○、丙○○、甲○○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該詐騙集團綽號「色 狼」之成員再以通訊軟體通知陳重貫尤嘉偉持附表二所示 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贓款,再由陳重貫尤嘉偉將領 取之贓款上繳上游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陳重貫尤嘉偉藉此



可分別獲取以領款金額3%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偵12887號卷第301-30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偵12887號卷第321-32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偵12887號卷第383-385頁)。 ㈣證人鮑怡君警詢之證述(偵12887號卷第241-243頁)。 ㈤證人即共犯傅郁婷警詢之證述(偵12887號卷第83-98頁)。 ㈥證人即共犯傅毅豪警詢之證述(偵12887號卷第111-140頁)。 ㈦證人即共犯高健勝警詢之證述(偵12887號卷第163-178頁)。 ㈧證人即共犯何叡哲警詢之證述(偵12887號卷第191-206頁)。 ㈨證人即共犯陳柏諺警詢之證述(偵12887號卷第213-230頁)。 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乙○○等人被詐騙案」 蒐證相片(偵12887號卷第179-181頁)。 證人鮑怡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資料(偵 12887號卷第245-254、28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9791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偵12887號卷第255-26 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35035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12887號卷第271-281頁)。 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偵12887號卷第309頁)。 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資料(偵12887號卷第325 、327、333頁)。
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資料(偵12887號卷第387 、389-391、397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60號不起訴處 分書(偵12887號卷第457-461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516、9520、111 年度偵字第499、2104、228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起 訴書(偵12887號卷第463-47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尤嘉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證 述(偵12887號卷第17-36、491-496頁;本院訴1229卷第143- 144、155頁)。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偵128 87號卷第43-58、483-489頁;本院訴1229卷第143-144頁; 本院訴緝卷第61、65、7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 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 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係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貳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附表二編號1、2各所示3次領取、及共犯尤嘉偉領取附表 二編號2所示同一告訴人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之舉動,係該 犯罪事實之各次舉動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 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隱匿身 分並逃避刑責之目的,所為之接續動作,就該犯罪事實而言



,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間,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與共犯尤嘉偉、「色狼」及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 示犯行,與「色狼」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僅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以擔任車手身分之手段,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兼衡被告入監前於自家經營之鑄 劍館工作,平均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未婚,無須 扶養父母,但須扶養同住祖母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犯行前並 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訴緝卷第17-26、71頁)。 及考量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與 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求償困難,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 等違反義務程度,及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審理 中逃匿經通緝到案,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 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要件,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被告及本案共犯即提領車手尤嘉偉就本案之報酬均為提款金 額3%,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歷次犯罪 所得分別為1,800元、1,500元、3,000元,雖均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沒收欄 所示。
㈡關於洗錢標的:
被告除上述所得外,告訴人交付之其餘款項,均非屬被告所 有,也不是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其他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 陳重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2 陳重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3 陳重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車手 1 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14時30分許,假冒其姪子撥打電話向乙○○佯稱:欲借款做生意云云,乙○○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10年11月22日12時25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鮑怡君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2日12時38-39分,分3次提領,共提領60,000元。 於彰化縣○○鎮道○路000號(統一超商-和峰門市)。 陳重貫 2 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14時30分許,假冒其姪子撥打電話向丙○○佯稱:未攜帶相關證件,無法完成交付尾款,請代為匯款云云,丙○○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10年11月22日13時0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鮑怡君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2日13時19-20分,分3次提領,共提領50,000元。 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郵局)。 陳重貫 110年11月23日00時17分,提領20,000元。 於台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心門市)。 尤嘉偉 3 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21時02分許,自稱甲○○友人「阿楓哥哥」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急需用錢而借款云云,甲○○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10年11月22日12時5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鮑怡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2日13時42分,分提領100,000元。 於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和美門市)。 陳重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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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