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47號
CHDM,112,訴緝,47,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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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林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6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林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陳宗元」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林貴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加入成員至少3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林貴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463號、第3673號、第3925號提起公訴,並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確定,未經 本案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與陳彥禎(業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郭祖寧、陳 ○安(代號蜻蜓,由偵查機關另行處理)、陳香綿(係由陳○安 找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4日 10時許,接續假冒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偵查 隊隊長、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陳俞蓁,佯稱因陳俞蓁健保卡違 規使用欠款、資料被冒用、涉及非法吸金案遭通緝,需凍結 渠財產及帳戶,並要求陳俞蓁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俞蓁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5日13時23分許,在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至陳香綿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陳俞蓁並依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要求至不詳地點之7-11便利商店 收取用以取信陳俞蓁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傳 真1紙(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1枚、偽造之「檢察官陳宗元」印文1枚,內容略為:一、茲 分案申請人:陳俞蓁申請分案調查執行書。二、當事人必須 配合將其名下金融帳戶資金,暫接受本署調查資金往來及來 源,並確實遵守偵查不公開之最高保密原則。三、金融控管 帳戶資料如下:…。),而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 公文書管理、公務執行之正確性及陳俞蓁。嗣由郭祖寧於10 9年11月5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係郭祖寧向不知情之友人徐偉盛借用)搭載陳香綿至彰化 縣彰化市後,換由林林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由不知情之谷振海為林林貴出名貸款購買並登記為車主 ,實際繳納貸款之人則為林林貴)搭載郭祖寧陳香綿至彰 化縣彰化市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由陳香綿於109年11月5 日14時12分許,臨櫃從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29萬元; 另由郭祖寧陳香綿提供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於同日14時16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自動櫃員機 提領9000元。陳香綿於領取上開詐欺犯罪贓款後,交與郭祖 寧,郭祖寧再交給林林貴,由林林貴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之上游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林林貴並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嗣陳俞蓁發現遭 詐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被告林林貴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俞蓁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證人即共犯陳香綿郭祖寧陳彥禎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證人谷振海、徐偉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㈥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㈦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客戶基本資料 、對帳單、帳戶資料查詢附表。
㈧警方蒐證照片、Google地圖、街景圖(以上見警卷第97至9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行國道之車行紀錄、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㈨共犯陳香綿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
㈩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影本。告訴人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告訴人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AZE-8701號)。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項修 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的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 型,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陳彥禎郭祖寧陳○安陳香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上述一般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修正後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犯行既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 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得 逞,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取信告訴人,且共犯陳香綿郭祖寧 領得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詐欺犯罪贓款後 ,由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 產損害,且危害社會治安,破壞政府機關之公信力,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 色分工、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渠所受損害。兼考量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人力仲介公司的管理,負 責分配工作給工人,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家中成員 尚有住在安養院之父親,整體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沒收部分
1.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雖係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經傳真交付與告訴 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 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陳宗元」印文1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偽造公印、印章後,蓋 印於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公印文、印文,實無法排除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印文 ,自無從就偽造公印、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2.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一情,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111年度偵緝字第461號卷第35頁)。此核屬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除取得前述3000元作為本案犯行之報酬外,本案其餘詐 欺犯罪贓款,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最終係由被告取得所 有、或實際掌控而有處分權限,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財物, 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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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