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弘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肆支(槍枝管制編號○○○○○○○○○○號、編號○○○○○○○○○○、編號○○○○○○○○○○號及編號○○○○○○○○○○號)及擦槍工具壹批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
㈠、吳志弘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受「賴東華(已殁)」之委 託,寄放具殺傷力之仿黑色911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之仿銀色貝瑞 塔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具殺傷力之仿黑色FNX-9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30幾顆,並將上開槍 彈藏放於○○縣○○鄉○○路0段00巷0號住處旁廢棄豬舍。㈡、又於110年10月、11月中旬,另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因友人「彭鈞豪」積欠其債務無力清償,乃由「 彭鈞豪」處受讓具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0幾顆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方於111年01月14日12時28分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在○○縣○○鄉○○巷0號吳志弘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有上 述非制式手槍4支、子彈49顆(經送鑑定後,其中33顆具有 殺傷力)、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手槍滑套1個、彈匣1個 、覆進簧桿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志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槍枝及子彈之照片附卷可稽,且有非制 式手槍4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00 號、編號0000000000號及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49顆、 槍枝零件(手槍滑套1個、彈匣1個及覆進簧桿1支)扣案可 憑。上揭查獲時地所扣得之槍枝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法進行鑑定後,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支,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支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49顆,採樣19顆試射,其中 12顆具傷殺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刑 鑑字第11100132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5頁) ,其餘子彈30顆再經本院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其中子彈共21顆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66695號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所為就犯罪事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吳志弘以一行為 同時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又被告吳志弘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吳志弘 上開兩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 承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要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一般參酌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 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 照)。衡酌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3支及子彈30幾顆,並 非法持有手槍1支及子彈10幾顆,對於社會治安顯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㈢、至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扣案之之非制式手 槍4枝,固然有供出去向(即賴東華及彭鈞豪)等情,然依 被告供述內容,警方未因此有所查獲槍彈來源,此有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函(112年8月11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24906 號),是由此可知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有查獲被告非法寄 藏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來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竟不 知悔改,再為本案寄藏及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所為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性,法治觀念不足,實不足取; 惟審酌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再參酌其持 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持有之期間等情,暨其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新台幣6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 與母親、弟弟、弟媳同住,無負債或貸款,需擔負母親看顧 費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扣案之上開非制式手槍4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00號及編號0000000000 號)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子彈49顆,全部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 試射完畢,經擊發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 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手槍滑套1個、彈匣1個及覆進簧桿1支,經內政部函認 定均非屬公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亦即非違禁物,及扣案現 金9萬7千500元,經被告自陳其工程款,亦與本案無關,均 爰不予宣告收没。
㈣、扣案之砂輪機、電鑽、鑽頭等物,被告自承該工具是其施作 板模工具,亦與本案無關,且塑膠底火帽2片等物均非違禁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擦槍工具1批,被告自陳該工具作為其擦拭本案手槍之 用,即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