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OANH(越南籍,中文名:阮氏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99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OANH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OANH(越南籍,中文名:阮氏鶯,下稱阮氏鶯) 與王家宏(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尤國洲(由檢察官另行追加 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司馬南」之人(下稱「司 馬南」,就「司馬南」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司馬南」詐欺 集團)、「司馬南」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尤國 洲提供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予王家宏,再由王家宏提供予 「司馬南」詐欺集團使用。俟經「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所 示之劉育豪、廖祐慶及林芷妍施用詐術,致使劉育豪、廖祐 慶及林芷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經「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通知王家 宏有詐欺款項匯入後,由王家宏於民國112年6月7日,先撥 打電話通知阮氏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王家宏位在彰化縣鹿港鎮住處。再由王家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氏鶯一同前往附表一所示 之提領地點,由王家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予阮氏鶯,由阮氏鶯至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交付予王家宏轉交「 司馬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經劉育豪、廖祐慶、林芷妍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劉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阮氏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王家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三)證人即告訴人劉育豪、證人即被害人廖祐慶、林芷妍於警詢 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劉育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育豪轉帳之國泰世華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五)被害人廖祐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廖祐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廖祐慶 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畫面擷圖。
(六)被害人林芷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芷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八)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王家宏、尤國洲、「司馬南」、「 司馬南」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說明
1.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所為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業已自白上述各該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修正後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各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犯罪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既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夥同共犯王家宏、尤國 洲、「司馬南」、「司馬南」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行,令上開 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被告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 分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 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所 述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二所示 之刑。另斟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次 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與犯罪手法 、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 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 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並未敘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如 何之犯罪所得,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依 卷內現有事證,亦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追加起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劉育豪(提出告訴) 「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21時許,在臉書發現劉育豪張貼要販售商品之廣告後,假冒係網路買家以暱稱「李紫若」私訊劉育豪佯稱要購買,並表示劉育豪之「賣便貨平臺」有問題,而傳送網路連結予劉育豪要簽署協議。劉育豪點擊後連結至線上客服人員,該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確認劉育豪姓名及電話後,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劉育豪聯絡,誆稱要幫劉育豪作帳戶實名認證,指示劉育豪至附近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認證云云。致劉育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揭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揭所示之人頭帳戶。 ⑴112年6月7日 21時13分許 ⑵112年6月7日 21時32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承佑) ⑴2萬9987元 ⑵2萬9985元 阮氏鶯 ⑴112年6月7日21時23分許 ⑵112年6月7日21時24分許 ⑶112年6月7日21時32分許 ⑷112年6月7日21時34分許 ⑸112年6月7日21時35分許 ⑹112年6月7日21時36分許 ⑺112年6月7日21時37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3000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1萬元 A.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線西門市(左揭提領時間⑴、⑵提領左揭提領金額⑴、⑵部分)。 B.彰化縣○○鄉○○路000號線西郵局(左揭提領時間⑶、⑷、⑸、⑹、⑺提領左揭提領金額⑶、⑷、⑸、⑹、⑺部分)。 1、左揭提領金額⑴、⑵部分包括劉育豪遭詐欺而於112年6月7日21時13分許匯款之2萬9987元。 2、左揭提領金額⑶部分包括廖祐慶遭詐欺而匯款之2萬3017元。 3、左揭提領金額⑷部分包括廖祐慶遭詐欺而匯款之2萬3017元與林芷妍遭詐欺而匯款之2萬9781元。 4、左揭提領金額⑸部分包括林芷妍遭詐欺而匯款之2萬9781元。 5、左揭提領金額⑹、⑺部分包括劉育豪遭詐欺而於112年6月7日21時32分許匯款之2萬9985元。 2 廖祐慶 「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21時25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發現廖祐慶張貼要販售電烤盤之廣告後,假冒係網路買家私訊廖祐慶佯稱要購買,並要廖祐慶將商品放到「賣便貨平臺」以進行交易,隨後訛稱廖祐慶「賣便貨平臺」之金流服務有問題,並傳送網路連結予廖祐慶。廖祐慶點擊後連結至線上客服人員,該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即要求廖祐慶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佩姍」之「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後,該暱稱「楊佩姍」之「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廖祐慶謊稱要輸入代碼,並指示廖祐慶至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廖祐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揭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揭所示之人頭帳戶。 112年6月7日 21時25分許 2萬3017元 3 林芷妍 「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21時27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發現林芷妍張貼要販售iPad電腦之廣告後,假冒係網路買家私訊林芷妍佯稱要購買,並傳送網路連結予林芷妍,且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林芷妍聯繫,誆稱林芷妍需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pp交易云云。致林芷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揭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揭所示之人頭帳戶。 112年6月7日 21時27分許 2萬9781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 NGUYEN THI O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 NGUYEN THI O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 NGUYEN THI O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