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珅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明珅與鄒維澤(另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凌睿昇(另案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方式對宋敏生、林宜貞施詐術, 致宋敏生、林宜貞分別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李明珅則於110年1月26日某時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和路00巷與00巷00弄巷口交付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鄒維澤,鄒維澤再於翌(27)日 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龍燈公園」旁之莒光路邊,交付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凌睿昇,凌睿昇則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持金融卡領 取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凌睿昇提款後,即於同日晚上將提 領之現金攜至鄒維澤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交付 予鄒維澤,鄒維澤旋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現金攜至軍和路 00巷與00巷00弄巷口交付予李明珅,李明珅再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將該詐欺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對象,以 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上開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宜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 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鄒維澤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凌睿昇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證人即被害人宋敏生於警詢時之指證。
㈣被害人宋敏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5張、通話 紀錄截圖3張、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各1份。 ㈤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㈥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貞提供之匯款單影本、林志隆存摺內頁影 本各1份。
㈦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ATM監 視器影像截圖2張。
㈧被告李明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明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李明珅係與鄒維澤、凌睿昇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 ,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李明珅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 告李明珅自白於詐欺集團中負責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車手, 嗣再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繳交上游成員以遂行洗錢犯行,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 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並考 量被告在詐騙集團中擔任交付車手提款金融卡及收取車手所 提領之贓款後轉交上游之角色,雖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 ,然其層級顯較鄒維澤、凌睿昇高,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被害人之意見,及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與前妻離婚,育 有1名子女現年12歲,入監所前自己獨居於租屋處,小孩則 與被告之媽媽同住,入監所前從事運輸業之工作,每月收入 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 每月要給媽媽一些費用,但是金額不一定,媽媽也有工作, 月收入也不一定,此外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鄒維澤於偵查中供稱其收受凌睿昇於110年1月27日下午提領 之贓款共10萬、12萬元後,將該2筆錢同時交給李明珅(見1 11年度偵字第2609號卷第307頁至第309頁),而被告李明珅 於偵查中供稱其收取鄒維澤交付之贓款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指 派的人,這樣收錢跟交錢一次可以獲得日薪1500元(見112 年度偵緝字第680號卷第108頁),故可知被告李明珅因本案 可獲15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該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本案所收取之贓款均已交 付上游成員,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所獲犯罪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收,若對之宣告沒收洗錢標 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宋敏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16時40分許,致電宋敏生,佯為其友人倪芳而與宋敏生展開聯繫;嗣於同年1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佯為其友人倪芳向宋敏生稱因缺款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 110年1月27日12時33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盛友) 2 林宜貞林志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0年1月26日14時13分許,致電林宜貞佯為其姪林宗明而與林宜貞展開聯繫;嗣於同年1月27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佯為林宗明向林宜貞稱因缺款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 110年1月27日11時30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曹智詠) 林宜貞係委託姪子林志隆,以林宜貞之名義,由林志隆之帳戶將左列金額匯至左列帳戶中。 附表二
編號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所使用之金融卡 提領金額 1 凌睿昇 110年1月27日13時34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內之ATM 華南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3萬元 2 同上 110年1月27日13時37分許、38分許 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0段000合庫銀行員新分行外之ATM 同上 2萬元、2萬元 3 同上 110年1月27日14時06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芬農門市」內之ATM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元 合計 2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李明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李明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