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孟恩
傅鈺驊
呂仁傑
葉芫佑
邱聖祐
施政廷
邱政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741號、112年度偵字第6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就妨害秩序罪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仁傑、葉芫佑、邱聖祐、施政廷、傅鈺驊犯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邱政雄犯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孟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孟恩與傅鈺驊、呂仁傑、葉芫佑、邱聖祐、施 政廷及邱政雄為朋友關係,亦為游永洲前妻張莉婷友人。緣 游孟恩於民國111年4月14日21時40分許,在張莉婷住處內, 因子女教養問題與游永洲發生口角衝突,游永洲遂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拉扯並毆打游孟恩,致其受有左側手肘擦傷、 前胸壁擦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並致游孟恩頸上項鍊斷裂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游孟恩(游永洲涉犯傷害罪及毀損 罪部分均經游孟恩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後游孟恩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呂仁傑、葉芫佑、邱聖祐、施政廷、傅 鈺驊及邱政雄等人(下稱游孟恩等7人)其遭游永洲打傷,游 孟恩等7人遂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同日晚間22時30分許,前往游永洲位於彰化縣○○ 鎮○○路000號住處門前、公眾得通行之道路旁與之理論。詎 游永洲與游孟恩等7人見面後,雙方一言不合,游孟恩等7人 竟共同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游孟恩在旁助勢 、傅鈺驊持鋁棒、葉芫佑及邱聖祐、施政廷、邱政雄等4人 持球棒、呂仁傑持路旁交通錐之方式毆打游永洲,致游永洲 受有左側上端腓骨骨折、左側上臂及其臂挫傷、左側膝窩受 傷、右側膝窩受傷等傷害(游孟恩等7人涉犯傷害罪部分, 經游永洲撤回告訴)。案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被告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150條第1項前段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游孟恩、傅鈺驊、呂仁傑、葉元佑、邱聖 祐、施政廷、邱政雄等7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游 永洲已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此已為協商斟酌;又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被告所犯傷害罪嫌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游永洲涉犯傷害罪、毀損罪等部分,業經告訴人游孟恩具狀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