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04號
CHDM,112,訴,70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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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永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
41號、112年度偵字第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孟恩與被告傅鈺驊、呂仁傑葉芫佑邱聖祐施政廷邱政雄為朋友關係,亦為游永洲前妻張 莉婷友人。緣被告游孟恩於民國111年4月14日21時40分許, 在張莉婷住處內,因子女教養問題與被告游永洲發生口角衝 突,被告游永洲遂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拉扯並毆打游孟恩 ,致其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前胸壁擦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 ,並致被告游孟恩頸上項鍊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 告游孟恩。後被告游孟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呂仁傑葉芫佑邱聖祐施政廷傅鈺驊及邱政雄等人(下稱被告 游孟恩等7人)其遭被告游永洲打傷,被告游孟恩等7人遂分 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 日晚間22時30分許,前往游永洲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 住處門前、公眾得通行之道路旁與之理論。詎被告游永洲與 被告游孟恩等7人見面後,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游孟恩等7人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游孟恩在旁助勢、傅鈺驊持 鋁棒、葉芫佑邱聖祐施政廷邱政雄等4人持球棒、呂 仁傑持路旁交通錐之方式毆打游永洲,致游永洲受有左側上 端腓骨骨折、左側上臂及其臂挫傷、左側膝窩受傷、右側膝 窩受傷等傷害(被告游孟恩等7人涉犯妨害秩序罪部分,本 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游永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游孟恩告訴被告游永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件因被告游永洲已與告訴人游孟恩



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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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