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瑋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瑋城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余錦珠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梁瑋城因有貸款需求,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哲民」之專員聯繫後,再透過「王哲民」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陳耀輝」之人聯繫,梁瑋城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 資訊提供予他人,並依他人指示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再將 款項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仍基於縱使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 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 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王哲民」、 「陳耀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忠義」之人及其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梁瑋城於民國111年1月24、25日,以通訊軟體LI NE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等帳戶資訊傳送予「陳耀輝」,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 式向李卉如、余錦珠、賴建中、陳玉如等人施用詐術,致李 卉如、余錦珠、賴建中、陳玉如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各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 如附表一所載)。再由梁瑋城於111年2月21日依「陳耀輝」 之指示,持其帳戶提款卡提領李卉如、余錦珠、賴建中、陳 玉如遭詐騙後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梁瑋城各次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及提領帳戶詳如附表一所載),梁瑋城提領取得 上開款項後,再於同日依指示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莊 永勳」耳鼻喉科診所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忠義」收
受,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梁瑋城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8至269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告訴人李卉如、余錦珠、賴建中、陳玉如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 託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提領明細、 「莊永勳」耳鼻喉科診所、中國信託彰化分行、台新銀行彰 化分行、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之Google網路資料在卷可稽(偵 卷第29至35頁、第39至49頁、第155至173頁、本院卷第171 至237頁、第297至303頁)。又告訴人李卉如受詐騙部分, 並有告訴人李卉如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卷第39頁、第41至47頁、 第52至59頁);告訴人余錦珠受詐騙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余錦珠提供之存摺影本、匯出匯款憑證、通話紀錄、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照片(偵卷第53至69頁);告訴人賴 建中受詐騙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賴建中提出之存摺影本、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偵卷第73至87頁);告訴人陳玉如受詐騙部分,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玉 如提出之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91至113頁
)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耀輝」 、「王哲民」、「忠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玉如多次施用詐術致其多 次受詐騙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 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66頁、第27 2至273頁),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上開修正前 、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被告就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上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 時併予衡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 係分別侵害告訴人李卉如、余錦珠、賴建中、陳玉如等人之 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以不確定之故意,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角色,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李卉如、余錦 珠、賴建中、陳玉如等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李卉如、余錦 珠、賴建中、陳玉如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上之損害,惟被 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李卉如、賴建中、陳玉如成立調解,並已 分別賠償對方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0元、16,100 元,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46、347、389號調解筆 錄、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款回條、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第147至148 頁、第283至295頁);被告並獲得告訴人余錦珠同意讓被告 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180,000元(見本院卷第277頁審判筆 錄),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其擔任提款 車手,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參與之情節、犯罪 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在餐廳擔任學徒工 作、未婚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復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係與同一詐欺 集團成員所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似,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 被告提領款項之犯罪時間均是在同一天,並斟酌被告年紀尚 輕,之後仍會復歸社會,暨其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 涵、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㈨被告雖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該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 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 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 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 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 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於本案 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後,認對被告所判處之 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 必要。
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件刑責,事後已與告訴人李卉如、賴建中、陳玉如成立調 解,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被告並願意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 人余錦珠所受180,000元之損害,有彌補上開告訴人損害之
誠意與具體作為,告訴人李卉如、賴建中、陳玉如於前揭調 解筆錄並表示同意被告緩刑,且均原諒被告,告訴人余錦珠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本院卷第141頁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第277頁審判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所同意賠償予告訴人余錦珠之金額, 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余錦珠支付損害 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帳戶 主 文 1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有貸款需求之李卉如佯稱:如欲借款必須先給付手續費、保證金與稅金云云 於111年2月21日13時33分許,匯款10,000元至梁瑋城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 ⒈於111年2月21日11時33分許,持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路0號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提領賴建中所匯入之50,000元。 ⒉於111年2月21日12時27分許,持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彰化分行,提領150,000元,並於同日12時32分許,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內30,000元轉至其中國信託帳戶內。 ⒊於111年2月21日12時53分許,持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提領53,000元(此筆金額包含陳玉如匯入之8,100元及梁瑋城前揭自其台新銀行轉入之30,000元)。 ⒋於111年2月21日15時39至42分許,持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彰化市,提領共50,000元(此筆金額包含李卉如匯入之10,000元及陳玉如匯入之8,000元)。 梁瑋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10時許,打電話向余錦珠佯稱:係其姪子,因支票即將到期欲兌現,急需180,000元云云 於111年2月21日11時10分許,匯款180,000元至梁瑋城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梁瑋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11時24分許,打電話向賴建中佯稱:係其姪子,有資金需求,需借款50,000元云云 於111年2月21日10時48分許,匯款50,000元至梁瑋城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 梁瑋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9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有貸款需求之陳玉如佯稱:如欲借款必須先給付公證費、保險等費用云云 於111年2月21日10時31分、13時44分許,匯款8,100、8,000元至梁瑋城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 梁瑋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之事項 梁瑋城應給付余錦珠新臺幣18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之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梁瑋城每月應給付之款項均直接匯入余錦珠指定之高雄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備註: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