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30號
CHDM,112,訴,630,2023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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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GUS MAULANA印尼籍,中文名:拉那)




指定辯護人 馬惠怡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858、1164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2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GUS MAULANA(拉那)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BAGUS MAULANA(下稱拉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屬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依法不得非法 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其竟經由不知情、印尼籍EDI MUIN(中文名:安迪〈下稱安迪〉,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認識印尼籍SUWONDO(中文名 :蘇旺多〈下稱蘇旺多〉,其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 辦),知悉蘇旺多有在我國境內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印 尼籍人士,竟為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旺多牟利,即與 居住在馬來西亞印尼籍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 atsapp暱稱「Mba Putri」之成年女子(下稱「Mba Putri」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Mba Putri」訂購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8包,並由「Mba Putri」以國際快捷郵件號碼:EZ00 0000000MY所示之郵包(載明收件人姓名為「RONIATI」、收 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收件地址則為「彰化縣○○市○ ○路0段00巷0號」),自馬來西亞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 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並由拉那委託不知情之 印尼籍友人RONIATI(中文名:蘿妮〈下稱蘿妮〉,另由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受該郵包。嗣不知 情之運輸公司,自馬來西亞境內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輸 入而進入我國境內海關,於112年5月5日11時許,上開郵包 進口通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查緝人員察覺該郵包有



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 該郵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晶體8包(總毛重506.92公克), 故為查緝收貨之人,乃由員警會同送貨人員,於112年5月10 日10時許,按址投遞上開郵包,並由蘿妮簽收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及內政部移民 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拉那(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皆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7、170頁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 7至18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 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858卷第11至19、139至149、



189至193、203至208頁,聲羈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9至 24、65、67、170、181至185頁),核與證人安迪、蘿妮分 別於警詢、偵訊時所證之情節相符(見偵8858卷第209至215 、227至231、235至239、275至281、287至291頁),且有被 告查扣手機內行動通訊軟體內容截圖相片(含被告與「Mba Putri」、安迪、蘿妮之對話)、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 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照片、安 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安迪指認被告)、112年5月8日 偵查報告、112年5月5日接辦臺中關毒品包裹照片、收件地 址外觀照片及戶政電子地圖、蘿妮現場指認照片、拉那使用 之門號通話紀錄查詢、拉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拉那指 認安迪菲力蘇旺多)、拉那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彰 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查扣 證物照片、搜索照片、安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安迪指 認蘇旺多)(見偵8858卷第21至80、103至113、221至224、 259至260、264至266、270、284頁,偵11643卷第125至143 、267至277、323至326頁)等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總毛重506.02公克),經分別 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09號鑑 驗書(見偵8858號卷第263頁)、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 120800538號鑑驗書、112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539 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53、155、157、159、161頁),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600428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1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 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 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 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 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 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Mba Putri」共同基 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Mb



a Putri」以國際快捷郵件自馬來西亞將甲基安非他命8包寄 送進入我國境內海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運輸 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顯已達既遂程度甚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Mba Putri」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運輸公司及蘿妮 以順遂完成本件犯行,核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Mba Putri」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257號案件移送本院 併辦部分,經核既與已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為同一 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該條例第17條第3項雖規定:「被告因 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乃謂被告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 毒品,且其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如一律依該條例 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亦無足與真正 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有所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 輸毒品之犯行予以增訂,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惟本件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運輸毒品之目的是為販賣 予蘇旺多牟利等語(見偵8858號卷第14、16、143至145頁, 本院卷第22、69、170頁),顯非供自行施用,自不得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不可謂不重,且被告之犯行與 一般毒品大毒梟大量運輸入境之模式,亦屬有別。惟毒品戕 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運輸之毒品一旦進入我



國境而流通市面,將對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影響 。被告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為販售甲基安 非他命予蘇旺多牟利,即與「Mba Putri」利用不知情之運 輸公司及蘿妮,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且被告經查 獲之毒品雖終未流通市面,但其運抵入境之數量非少,犯罪 造成之損害難謂輕微;又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 均自白犯行,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為5年,相較於 販賣各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已非甚重。是本院考量被告 上開所犯罪名之處斷刑與其犯罪情節後,認並無情輕法重之 特殊狀況,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爰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止運輸進口之物,且戕害 人體健康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一旦進入我國國境而流通市 面,將對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影響,詎其竟無視我 國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蘇旺 多牟利,即與「Mba Putri」利用不知情之運輸公司及蘿妮 ,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且其運抵入境之數量非少 ,犯罪造成之損害亦難謂輕微。惟參酌被告犯罪後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時均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查獲之 毒品亦幸未流入市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國中畢業 ,羈押之前從事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扣除 相關必要費用實際只有8千元到1萬元不等之收入,要扶養姊 姊、2個妹妹及父母,家庭經濟非常貧窮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四、保安處分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 籍之外國人且係因工作而來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偵8858號卷第11至12頁)。且衡酌被告僅為牟利,即利用在 我國工作居留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仍容任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 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分別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 包裝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均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均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係被告所有供與「Mba Putri」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使用之 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1、179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屬蘿妮所有之物;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且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收取犯罪報酬或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問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合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內含8小包,總毛重506.02公克) 1.112年度院安保字第83號(本院 卷第115頁) 2.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共494.2668公克 3.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 電子產品(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度院保字第552號(本院卷 第101頁) 2.供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度院保字第553號(本院卷 第111頁) 2.屬蘿妮所有之物,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4 現金新臺幣5萬9000元 1.112年度院保字第552號(本院卷 第101頁) 2.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5 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 1.112年度院保字第552號(本院卷 第101頁) 2.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6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1.112年度院保字第552號(本院卷 第101頁) 2.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7 中華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 1.112年度院保字第552號(本院卷 第101頁) 2.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8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同上 9 Bank BRI Debit Bri提款卡1張 1.112年度院保字第552號(本院卷 第101頁) 2.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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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