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瑋伯
選任辯護人 游子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瑋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顏瑋伯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顏瑋伯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暱稱「黃芸昕」、「安比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顏瑋伯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 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陸續假冒警察、法官 ,與蔡鎔羽連絡,對蔡鎔羽施用詐術佯稱:所持有帳戶涉及 不法,辦這件案件需要手續費,以確認錢是不是黑錢云云, 致蔡鎔羽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將所領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 萬元,交予顏瑋伯,顏瑋伯則將「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1紙交予蔡鎔羽,顏瑋伯再將該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顏瑋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1 -17頁;本院卷第79-84、87-9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鎔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23頁;此部 分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
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統 一便利商店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蒐證照片 2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7張、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紙(偵卷第35-37、39-40、41、 43-52、53、55-71、73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 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 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 ,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 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均未修正,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法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此有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暱稱「黃芸昕」、「 安比」之成年人及轉交受詐款項之上游車手,確為三人以上 之組織無訛。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 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本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黃芸昕」、「安比」之成年人、轉交受詐款項 之上游車手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其所提領之 款項亦全數交予上手,雖有獲得3,000元報酬,然其於112年 9月18日與告訴人以24萬元達成和解,同意就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一半分期賠償,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並且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的損害。綜上,本院認若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對其擔任車手參與 本案洗錢罪犯行之事實,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 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 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 告於警詢中未坦認有上揭犯行,自無該條之適用。
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經 查,被告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患有器質性腦病變,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附卷可證(偵卷第75、79頁),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患有器 質性腦病變,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 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中度身心障礙及器質性腦病變而受 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 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固有罹患上開病症,但仍可以清 楚辨識何種行為是合法或非法,為本案犯行時也知道這是違 法的,但仍然去做等語(本院卷第90頁),且能針對問題一一 回答,甚或完整陳述,未見明顯偏離之情,更徵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 ,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惟被告 行為時之身心狀況等節,本院於量刑時仍會併予斟酌,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詐騙集團,分工面交詐欺贓款、轉 遞交付,所為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相符,且衡酌被告 於詐騙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尚非 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 佳,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素行尚佳;又其係中度身心障礙者,且罹有器質性腦病 變,生活較常人不易;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日薪1,800元、月休6天、需扶養媽 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足徵被告對其行為已有悔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本院卷第99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及審理之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 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
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即如附表所 示履行賠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92頁),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以24萬元達成調 解,業如前述,然其於本院判決前尚未實際履行賠償,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顏瑋伯應給付蔡鎔羽24萬元 依本院112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 左列24萬元款項,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