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55號
CHDM,112,訴,555,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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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偉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嘉偉與另案被告楊家明(由本院另行 審理)基於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 ,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共12萬元,再由楊家明駕駛 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 2月19日、20日凌晨2時許,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某處,以12萬 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紅毛」之人,購得重 量8錢(約29.76公克=8錢X3.72公克/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而持有,並供己施用。嗣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10分許, 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彰化縣○○鄉○○路 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 2.0公克、30.4公克,總毛重:32.4公克,驗前總淨重:28. 45公克,驗餘總淨重:28.38公克,純度:71.82%,純質總 淨重:20.4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3.7 公克、1.3公克)及吸食器等物(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及 吸食器犯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1 號偵辦中),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共犯楊家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2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450號鑑定書、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楊家明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吸食器 等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辯 稱:員警來我住處搜索是要我指認其他藥頭,我不知道楊家 明有帶海洛因,也沒有陪他或跟他一起出資購買海洛因,扣 案之海洛因不是我的,我一開始警詢筆錄是否認,後來員警 把我跟楊家明帶去一間訊問室,楊家明說員警來我住處,害 他被抓到,他有別的案子,要我幫他擔,這樣他會比較輕, 也說我是初犯,會被施用的勒戒吸收,所以我才同意幫他擔 ,但沒有同意全擔,所以我之後警詢筆錄才改口說海洛因是 跟楊家明合資購買的,員警沒有給我壓力要改供詞,但如果 員警沒有帶楊家明來跟我說話,我不會改口說是合資;楊家 明在審理期日提解的囚車上要我全部擔下來,他說我是初犯 ,如果擔下來就一年多,也有可能緩刑,如果我真的怎麼樣 ,他也會幫我照顧小孩等語。辯護意旨略以:楊家明固然指 稱海洛因是跟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但共犯間具有推卸責任及 分散風險而產生虛偽陳述之誘因,故共犯陳述除無瑕疵可指 ,尚需補強證據,惟楊家明於警詢與審理中證述關於購買海 洛因之細節內容不一,員警搜索當時,楊家明有反抗動作, 海洛因屬於楊家明個人所有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無補強證 據證明楊家明所述共同出資為真,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稱不 知道有海洛因方符合真實,被告第2次警詢筆錄是員警將楊 家明帶入房間後才改口供,可信性較低,請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等語。
五、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
  警方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被告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在場人有 被告、證人楊家明,並在茶葉罐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總淨重28.45公克,驗餘總淨重28.38公克,純度71. 82%,純質總淨重20.43公克)、在被告房間褲子口袋內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7公克、1.3公克)及 吸食器等物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楊家明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詳下述)、員警蔡御新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詳下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431號鑑驗 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 1122390445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1號



卷【下稱偵卷】第59至91、155、185頁),及扣案海洛因2包 等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 錄時陳稱:甲基安非他命是我開車載楊家明去購買,楊家明 叫我試用品質再還給他,茶葉罐是楊家明帶來的,我不知道 內含物為何,警察打開後我才知道有海洛因,楊家明坐在我 房間椅子上,不讓警察查看他所坐位置,且持續遮掩他身後 物品,最後才從楊家明外套滾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5至32頁) ;被告於同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陳稱其第一次筆錄正確 ,要再補充資料,惟接著均係由警方詢問「楊家明供稱海洛 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是與你共同所有,是否正確? 」、「楊家明供稱甲基安非他命2包由你出資3000元,楊家 明出資3000元,向綽號兄仔共同購買,你作何解釋?」、「 楊家明供稱海洛因2包由你出資6萬元,楊家明出資6萬元, 由楊家明出面向綽號紅毛共同購買,你何解釋?」,被告則 依序回答「正確」、「的確是共同購買」、「是我跟楊家明 共同購買」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被告於同日偵訊時供 稱: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楊家明共同購買,我於11 1年12月21日晚上載楊家明去溪州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出 5000元,上個月底我拿5萬多元給楊家明,讓他去新竹買海 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41至144頁)。被告於第二次警詢、偵查 中雖曾一度自白扣案海洛因2包為其與楊家明合資購買而共 同持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如前,故仍需調查其 他積極證據,以察被告警詢、偵訊自白之真實性。(三)員警蔡御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搜索當時在沙發處發現茶葉 罐,距離楊家明比較近,楊家明掙扎,不願離開沙發那裡, 與搜索照片說明的內容(楊家明以外套試圖擋住茶葉罐及針 筒,楊家明坐於該沙發處試圖阻擋警方搜索該沙發處,警方 於該沙發處發現茶葉罐【內裝毒品】及針筒)一樣,被告站 在後面沒有做什麼;被告做完第1次警詢筆錄,楊家明也做 完筆錄後,楊家明說有事情要跟被告講,我與黃智雍警員把 被告帶去一個小間偵訊室,再帶楊家明過去,他們聊不到5 分鐘,當時我與黃智雍警員站在門口,確認他們沒有傷害對 方的行為,他們2人在講話,雖然有些微聲音,但無法仔細 聽清楚他們在講什麼,他們講完後接著做被告的第2警詢筆 錄;讓嫌疑人互相接觸非偵查實務上常規的作法,因為2人 筆錄已經做完,才讓他們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93頁) 。足徵被告辯稱因員警帶楊家明與其交談,才於之後警詢筆



錄更改口供一節,並非無稽。
(四)證人楊家明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0時30 分至彰化縣○○鄉○○○○○號兄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出資300 0元、被告出資新台幣3000元,又綽號紅毛從新竹下來我家 找我後,我於111年12月19日或20日2時許,駕駛周嘉偉自小 客車搭載綽號紅毛前往綽號兄仔家,在綽號兄仔家中,我出 資6萬元、被告出資6萬元,共12萬向綽號紅毛購買海洛因2 包等語(見偵卷第45至5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 搜索當天凌晨一起去向紅毛買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我和 被告各出6萬元,這是海洛因的錢,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沒有 帶夠,對方讓我們賒6千元,查獲當時我沒有遮或阻擋警察 ,做完警詢筆錄後我沒有和被告獨處或說話,我自己案件很 多,沒有差這1條罪,我沒有叫被告幫我擔罪,法院今日審 理期日坐囚車來開庭時,法警把我們分開,我沒有和被告講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204頁)。惟經檢察官告知員警有來 作證,證人楊家明始改口證稱:警察持搜索票是要抓被告, 不是要抓我,所以我有私心,跟警察說可不可以跟被告講話 ,警察說我們可以自己去協商,帶我到小房間,我要被告乾 脆將全部的罪都擔下來,被告當下說好,他會擔,但做筆錄 卻說我們是共同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15頁)。依此, 堪認被告辯稱於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前,曾與楊家明討論由 被告分擔罪刑一情為真。又觀諸證人楊家明上揭歷次證述內 容,關於合資購買之時間、出資金額、購買對象之細節所供 不一,難信為真正,又無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其陳述與事實相 符,且已自承要求被告承擔全部罪責,自難遽以其有瑕疵之 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按所謂「擔」罪與否,一般言之,固可解為共同或參與犯罪 者之一,出面承擔全部罪責,而使其他犯罪者得以解脫,但 亦可能解為未涉案者為實際犯罪者頂替之。查被告於第二次 警詢中雖自白與楊家明共同合資購買海洛因,但均係警方提 示楊家明回答關於購買毒品之內容,再由被告回答是或否, 而非由被告連續性陳述或自己回答購買毒品細節,且被告於 檢察官於偵查時供陳之合資細節,亦與楊家明證稱之合資情 節不符,倘被告先前合資購買之自白為真,豈有不知合資購 買細節之理。另從本案查獲過程以觀,楊家明以外套及坐於 沙發處試圖擋住裝有海洛因之茶葉罐,掙扎、不願離開沙發 ,被告站在後面沒有做什麼一節,業據員警蔡御新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如前,並有搜索照片可參,則為警查扣之海洛因2 包,由楊家明單獨所有較為可能。又依證人楊家明及員警蔡 御新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可知,被告於警詢時曾與楊家明交談



後才於警詢筆錄自白與楊家明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足認被 告辯稱係因楊家明要求其擔罪,才會於警詢、偵訊自白與楊 家明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尚非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自白之真實性已屬有疑,證人 楊家明關於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而共同持有之證述,既有上 開瑕疵可指,且缺乏補強證據存在,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檢察官其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就扣案之海洛因2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惟此 為共犯楊家明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據,應由檢 察官或本院另案依法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八、附記事項:
觀諸本案經過,可知被告於警詢最初是否認犯行,因員警同 意共犯楊家明與被告單獨相處、交談,被告於楊家明要求配 合為其擔罪之情形下,同意為楊家明分擔罪刑,始改口為認 罪陳述,可見員警當日之偵查程序與正當辦案程序有違,傷 害國家的執法公信力。本院理解打擊犯罪、維護治安固為員 警的重要任務,惟我國既為法治國家,執法者除了應廉潔自 持外,執法手段更必須合法正當,不得逾越應恪守之界線, 再次提醒每位堅守崗位、認真付出的員警們「執法之前,先 要守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高郁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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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