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59號
CHDM,112,訴,359,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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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銓



柯伯諺



鄭曉陽



黃冠華




洪唯原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
字第13513號、111年度偵字第4248號、第9241號、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79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丁○○、乙○○、庚○○、戊○○分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共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被告等人就左列被害人,所為之 犯罪之行為」欄第1點第3行之「123萬4615元」,更正為 「123萬4500元」。
  ㈡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被告等人就左列被害人,所為之 犯罪之行為」欄第3點之「柯伯彥」,均更正為「丁○○」




  ㈢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被告等人就左列被害人,所為之 犯罪之行為」欄第4至5行之「新北市新裝區」,更正為「 新北市新莊區」。
  ㈣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之提領金額更正為「1萬8500元( 見偵字第13513號卷一第185頁)」。
  ㈤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之提領金額更正為「2萬元(見偵 字第13513號卷一第178頁)」、附表五編號3之提領金額 更正為「1萬元(見偵字第13513號卷一第178頁)」。  ㈥追加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4除原載之提領時間及金額外,另 新增於「110年7月28日0時25分」提領「2萬元(見偵字第 1926號卷第53頁)」。
  ㈦被告等5人於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7 、186、200至208、233至236頁)。二、論罪
㈠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然①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已載明同案 被告吳姓少年、顧姓少年、曹祐睿(已殁,檢察官已另為 不起訴處分)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持用告訴人己○○ 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己○○存款之事實;②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亦載明被告庚○○、戊○○、綽號「阿皓」之人基於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持用告訴人丙○○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丙 ○○存款之事實。顯見前述追加起訴事實,已包括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又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為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應適用之法 條,本院並予被告等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76、1 85頁),對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害,是此部分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等雖 未親自以犯罪事實所載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然追加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之「該案參與之被告」,在各該犯行 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其 他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再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該案 參與之被告」為「被告等人就左列被害人,所為之犯罪之 行為」後,由被告辛○○取得相關現金再層轉上繳詐欺集團 成員。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該案參與之被告



」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彼此既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 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分別就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3各次犯行,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
㈢又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因此①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同案被告吳姓少 年、顧姓少年、曹祐睿持告訴人己○○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 之存款,復由吳姓少年、顧姓少年收取告訴人己○○交付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②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被 告庚○○、戊○○、綽號「阿皓」之人,持告訴人丙○○之提款 卡提領帳戶內之存款;③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中,劉沛 瑄臨櫃提領告訴人甲○○匯入之30萬元後交予李姓少年;其 後再分別透過附表二「被告等人就左列被害人,所為之犯 罪之行為」所示,層轉予被告辛○○,復由被告辛○○交予上 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原在本件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犯罪計 畫範圍及決意之內,並透過犯罪事實所載層轉交付之模式 ,移轉該等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而加以隱匿,自形式上 觀察,該特定犯罪所得,因而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 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屬洗錢行為 。
㈣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 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 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 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 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附表二所 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甲○○者,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製作顯示影像之電磁紀錄,從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所製作,且內容與公務員職務上事項 有關,即令該院內部並無「公證執行處」單位,惟客觀上 顯有使人誤信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文書之虞,屬偽造之 準公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偽造之準公文書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甲○○而行使之,依當時情況, 係在表彰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而與行使原本無異,自屬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士林 地院、臺北地院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至為明確。 ㈤另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為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5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本案偽造如附表二之準公文書上之印文,其內容係「...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其餘字體難以辨認,但非法院或檢察署之名稱),在外觀上應非屬印信條例前揭公印,僅能認屬印文。又本案未扣得與該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甲○○,並未有公文書原本,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辛○○、庚○○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為被告辛○○、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有偽造印章之犯行。 ㈥是核被告等所為分別如下:
⒈被告辛○○、柯柏諺、乙○○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附 表二編號1所為(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辛○○、庚○○、戊○○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 二編號2所為(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辛○○、庚○○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 3所為(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 所示印文(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非屬公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公文 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甲○○行使,則該偽造準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至本院於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被告等涉 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雖僅告知渠等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漏未告知尚有刑 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之適用。然刑法第220條第2 項「準文書」並非獨立犯罪,而係賦予電子檔案與文書 相同之法律效果。本院於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已提示該部 分之準文書列印資料並告知此部分事實,已使被告有辯 解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9、207至208頁),實質上與 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因此對渠等防禦權行使並無實質



上之妨礙,併此敘明。
⒋又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等就前揭犯罪事實均係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洗錢罪,然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76、185頁 ),法院復已告知被告等更正後所犯罪名,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被告辛○○、柯柏諺、乙○○、吳姓少年、顧姓少年、曹祐睿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被告辛○○、庚○○、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皓之人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被告 辛○○、庚○○、李姓少年、劉沛瑄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在各該犯行中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就①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中,由吳姓少年先收取告訴人己○○ 之提款卡,旋由吳姓少年、顧姓少年及曹祐睿持告訴人己 ○○提款卡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存款;②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2,先由庚○○拿取告訴人丙○○之提款卡,再由戊○○ 、庚○○持告訴人丙○○提款卡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存 款;因渠等分別侵害告訴人己○○、丙○○之法益各屬同一, 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 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
  ㈨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就本判決附表一所犯各犯行(詳如前述㈥所載 ),均係各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 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 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



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 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 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吳姓少年、 顧姓少年,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李姓少年於行為 時固均未滿18歲,然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之「參與 該案之被告」,均稱不知道前述之人未滿18歲(見本院卷 第204、208、236至237頁),而依卷內證據無法佐證該等 被告對前述少年未滿18歲乙節具有不確定故意,本於罪疑 唯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定該等被告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之認識,是渠等所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又按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1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論處。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本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法律適用關係,上述被告等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均於後述量 刑再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本案被告5人正值青年,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 ,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本件告訴人等財物受損非輕 ,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等5人犯後終能認 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於偵審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 罪,態度尚稱良好,自應予在量刑上為對渠等有利之審酌 ;復審酌本案被告等在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 該犯行之分工態樣、參與程度(被告辛○○為本判決附表一 各次之車手頭;被告柯柏諺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收水 ,唯收取部分僅75萬;被告乙○○係陪同「交水」75萬元, 亦分得吳姓少年所得之部分報酬;被告庚○○為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2之車手、其僅以犯意聯絡參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之非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戊○○為參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之車手),與各該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行為態樣及遭詐騙之 金額(告訴人己○○遭詐騙3張金融卡、現金75萬元、遭領 取123萬4500元;告訴人丙○○遭詐騙金融卡1張、遭領取53 萬6000元;告訴人甲○○遭詐騙30萬元)等情;暨衡酌被告 辛○○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工作及收入情形、 家庭及扶養狀況(見本院卷第210、237頁之審理筆錄、第 163至164、213至214頁之被告辛○○、戊○○陳報狀)等一切 情狀;再一併參酌被告辛○○在本院所涉另案判決(112年 度訴字第290號)中,該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37萬8000 元,承認之車手頭(即被告辛○○)係受有期徒刑1年5月、 承認之其他車手係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等標準,與被 告辛○○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遭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其於該案亦擔任車手頭,該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合 計約53萬元等情,綜合衡量本案各次間及與前案在犯罪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本質間之異同,分別量處被 告5人如主文示之刑。
  ㈣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 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 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 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於前述「二、論罪 」之「㈥」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處斷。本院認所量處被告等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整體 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基於罪刑相當原則, 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
  ㈤又被告辛○○、庚○○於本案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觀諸卷附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3至36、71至82頁),渠等尚有其他案件可與本件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兼顧渠等權益,本院認宜俟渠等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 本案不定渠等之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辛○○於審理中自陳其報酬是收水款項的2%(見本院 卷第204、206至208頁),因此其本判決一編號1至3之 犯罪所得分別係2萬4690元(123萬4500*2%)、1萬0720 元(53萬6000*2%)、6000元(30萬*2%)。此部分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各罪項 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丁○○審理中陳述其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獲得2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此部分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之罪項下宣 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乙○○於審理中自陳其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獲報酬 ,係由吳姓少年報酬中抽取2000元(見本院卷第236頁 ),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在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法第3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⒋被告戊○○、庚○○審理中陳述渠等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分 別獲得2000元、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 ),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分別在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⒌至被告庚○○稱其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未獲報酬,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於該件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之 沒收。
  ㈡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準公文書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犯行中,將偽造 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準公文書,以電子訊號形式傳送 予告訴人甲○○,就所傳送予告訴人甲○○之準公文書既已 非屬被告辛○○、庚○○或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
   ⒉又本案之準公文書因係電子檔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傳送 予告訴人甲○○後,詐欺集團所用之電子設備仍會保有該 準文書電子檔。然而本院審酌該偽造準公文書上印有告 訴人甲○○姓名、身分證字號、實收金額、收款日期等與 本案詐欺方式相關之資訊,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 否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 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惟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準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台北 凍結管制命令...」(其餘字體難以辨認)共7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14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爰予修正」,是可知該項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 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所得款項,業經被告辛○○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已非本案被告5人所有,亦不在渠等實際掌控中,此部分 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追加起訴,檢察官何昇昀、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本判決附表一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辛○○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出處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其餘字體難以辨認)印文1枚 少連偵字第79號卷第249頁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其餘字體難以辨認)印文1枚 少連偵字第79號卷第250頁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其餘字體難以辨認)印文1枚 少連偵字第79號卷第251頁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其餘字體難以辨認)印文1枚 少連偵字第79號卷第252頁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其餘字體難以辨認)印文1枚 少連偵字第79號卷第253頁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其餘字體難以辨認)印文1枚 少連偵字第79號卷第254頁 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其餘字體難以辨認)印文1枚 少連偵字第79號卷第255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13號
111年度偵字第4248號
111年度偵字第9241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被   告 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巷0號之2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號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4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112年訴字第290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丁○○、乙○○、庚○○、戊○○、曹祐睿(已歿,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少年顧○○、吳○○(少年部分均另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為綽號「文哥」、楊健森(另案偵辦)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就不同被害人分別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之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後,辛○○等人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 行。
二、案經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丙○○訴由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命移轉、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一)附表一、二編號1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辛○○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丁○○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曹祐睿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同案少年吳○○、顧○○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己○○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 附表一編號1之遭詐欺交付提款卡及現金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同案少年吳○○、顧○○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同案少年吳○○、顧○○拿取告訴人己○○提款卡提領現金及收取告訴人現金、同案被告曹祐睿提領現金之事實。 8 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帳戶遭同案少年吳○○、顧○○及同案被告曹祐睿提領之事實。 (二)附表一、二編號2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辛○○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庚○○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戊○○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丙○○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丙○○遭詐欺交付提款卡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善化分局頂潭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丙○○遭詐欺交付提款卡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被告庚○○、戊○○拿取告訴人丙○○提款卡提領現金之事實。 2、被告戊○○為該次犯行時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7 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丙○○附表一編號2帳戶遭被告庚○○、戊○○提領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戊○○所有之事實 (三)附表一、二編號3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辛○○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庚○○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李○○證述 1、由被告庚○○招募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辛○○告知工作內容之事實。 2、報酬係由被告辛○○透過被告庚○○轉交予同案少年李○○之事實。 4 另案被告劉沛瑄於警詢之證述 另案被告劉沛瑄臨櫃取款後,將贓款轉交予少年李○○之事實。 5 告訴人甲○○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 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另案被告劉沛瑄臨櫃提領告訴人甲○○匯入款項之事實。 8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甲○○匯30萬入另案被告劉沛瑄左揭申辦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9 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帳戶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予告訴人甲○○之事實 二、核被告辛○○、乙○○、丁○○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被告辛○○、庚○○ 、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被告辛○○、庚○○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前揭被 告等所涉犯上開犯嫌,請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斷。又被告辛○○、乙○○ 、丁○○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同案少年吳○○、顧○○間;被告



辛○○、庚○○、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辛○○、庚○○就 附表二編號3部分與另案被告劉沛瑄、同案少年李○○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就附 表二編號1至3部分及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辛○○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 年訴字第29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辛○○所為之犯行,與貴院審 理中之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 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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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