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50號
CHDM,112,聲,950,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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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晏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晏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晏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 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 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且本院業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該函文於民國112年9月7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 並未表示意見等情,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提出之聲 請書、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乙份附 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有期徒刑應執行之刑。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王晏綺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26日前某日至109年9月30日 109年9月28日至109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526號、111年度偵字第15764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42、6074、7062、93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5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2年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5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3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52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41號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9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18日 109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734、11098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734、110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22日 112年3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8日 112年6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17號 編號3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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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