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20號
CHDM,112,聲,1120,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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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家賢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加重強盜等案件,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家賢(下稱聲請人)前因 被告施尚德脅迫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2千元,已經 扣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發還聲請人。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 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 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4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案於被告施尚德、被告徐春福對聲請人為加重強盜 犯行後,固經警方於112年4月11日15時35分許在被告施尚德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47萬7600 元,被告徐春福亦於偵查中繳回其犯罪所得7000元,惟本案 被告施尚德、被告徐春福與其他共犯以相同手法強盜、恐嚇 取財之對象並不僅止聲請人,考量本案仍審理中,該等扣案 現金是否全與本案相關,仍有確認之必要,是現階段仍不宜 將扣押現金逕發還予聲請人,而宜由執行檢察官於案件確定 後另為妥適處理,或於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另循民事程序解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324號 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逕行發還系爭扣 押物,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高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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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