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福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福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福興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 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拘役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 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 之類型、次數、情節,並參酌上開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 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 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 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四、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 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院衡酌本件檢察 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刑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 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 ,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陳福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6日 112年3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66號 112年度簡字第9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6日 112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66號 112年度簡字第96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6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02號(112年度執緝字第469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5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