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89號
CHDM,112,簡上,89,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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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勇


曹勝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度簡字
第8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5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曹勝裕陳政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 之。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曹勝裕陳政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表示:本案僅就刑之一部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法條適用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二人 均僅針對刑之一部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三、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惟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二人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依 刑法第28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規定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二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7月31日與告訴人均達 成調解,並當場履行賠償而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58、60頁),並有調解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且告訴人當庭表示:如果本案不能撤回告訴,希望輕判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此已影響二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 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尚有未 洽。被告二人就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據以指稱原審判決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科刑 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不思以理性態度 處理糾紛,竟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示傷害,傷勢不輕,是被告二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是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二人 均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又被告陳政勇表示其為 臨時工、月薪2萬多元、離婚、須扶養一名就讀高中之兒子 、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另被告曹勝裕表示其開貨車、 月薪約3萬元、離婚、小孩由前妻照顧、其須扶養80歲之母 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等一 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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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