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55號
CHDM,112,簡上,55,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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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2年2月24日111年度簡字第2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38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韋蒼明知額溫槍為醫療器材,於報運進口前需向中央主管 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醫 療器材許可證,或屬公告之應登錄品項而登錄後,始得輸入 ;且其明知其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更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 ,不得擅自輸入醫療器材額溫槍,竟意圖販賣、供應而基於 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透 過網際網路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買品名為「Householed infrared thermometer 家用紅外溫度計(型式:Z-11)」 之額溫槍共104只(下稱扣案額溫槍),並透過不知情之快 遞業者即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航空快遞方式,自大陸地 區運送該批未取得許可證之扣案額溫槍而輸入至臺灣,並於 110年6月12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 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X/10/309/HP628,主提 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而非 法輸入醫療器材即扣案額溫槍。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韋 蒼(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 使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向廠商訂購油溫槍,但我沒有訂購 額溫槍,我不知道為什麼到貨的是額溫槍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5月間向大陸地區業者訂購「商品 」(至於商品是油溫槍或額溫槍,被告則有爭執)之事實,



也不爭執扣案額溫槍有於同年6月12日進口至臺灣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行,辯稱:我訂購的是油 溫槍,不是額溫槍,我不知道為什麼到貨的是額溫槍等語。 經查:
 ㈠扣案額溫槍共104只,係由被告委任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為辦理進口報關,而於110年6月12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 X/10/309/HP62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 :0000000000)等情,有臺北關111年3月1日北普竹字第111 1010520號函及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照片、 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彰化縣衛生局111年6月22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件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19至36、55頁)。被告雖曾一度辯稱:其沒有寄委任 書給快遞業者,是快遞業者盜用之前的委任書等語(見他卷 第39、49至50頁、本院卷第80頁),但卷附委任書上有被告 之簽名及用印,也有填載本案簡易申報單號碼及分提單號碼 (見他卷第23頁),並據快遞業者即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證稱:本案是貨到臺灣後,由大陸業者通知貨主,該公司才 會提供委任書給貨主填寫等語(見他卷第55頁)。況且,依 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辯解內容,其坦承有向大陸地 區業者訂購商品,只是辦稱訂購之商品為油溫槍而非額溫槍 ,不知道為什麼到貨的是額溫槍等語(見他卷第70頁、本院 卷第43、56、81頁),而不否認其有委託福隆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代辦進口報關。從而,被告一度否認有委託業者進口報 關等語,與上開委任書、彰化縣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相左 ,不足採信。則扣案額溫槍係由被告委任福隆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代為辦理進口報關一節,可以認定。
 ㈡被告既有委託業者代為辦理扣案額溫槍之進口報關,衡諸常 情,其主觀上應知悉其輸入之物為額溫槍。然而,被告以前 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大陸地區賣家之微信對話紀錄、訂購單 為證,則本院審酌以下證據認為:
 ⒈被告於111年3月24日、6月22日彰化縣衛生局訪談時,先是否 認有訂購,更辯稱委任書遭人盜用等語(見他卷第39、49至 50頁);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有訂購油溫槍等語( 見他卷第70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不再否認委託業者 代為辦理進口報關,則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有 可疑。
 ⒉況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其於110年4月28日前某日至110年5 月3日之微信對話紀錄、110年5月3日訂購單,可知被告是訂 購「數量1200支」之「油溫槍」,且對話中提到發貨日期為



「下單後三天」,訂購單上也記載預計交貨日期為西元2021 年5月初(見他卷第77至79頁)。然而,本案扣案額溫槍數 量僅104支,與被告提出之上開訂購紀錄所載之訂購數量120 0支,數量相差逾10倍;又本案報關日期為110年6月12日, 與被告提出之上開訂購紀錄所載之出貨日期110年5月初,相 隔逾一個月。從而,被告所提出之訂購紀錄,與本案扣案額 溫槍實際輸入之日期、數量,均相差甚多,則被告所提出之 訂購紀錄,是否能對應至本案扣案額溫槍,並非無疑。 ⒊從而,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其提出之訂購單上之數量、出 貨日期也與本案輸入數量、日期相差甚遠,是被告所辯,難 以採信。則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輸入之物為額溫槍一節,應 可認定。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過失輸入、販賣醫療器材體脂計,而經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29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又被告自承:我 知道額溫槍不能進來臺灣;經過上次的案件後,我已經知道 輸入醫療器材是需要允許的等語(見他卷第70頁、本院卷第 81頁)。足見被告知悉額溫槍為醫療器材,其輸入需先經向 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然則,被告於扣案額溫槍報運進口之 前,未曾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更未經衛生福利部核 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等情,有臺北關110年7月6日通關疑 義暨貴機關答覆聯絡單表存卷可按(見他卷第59頁),且被 告僅辯稱訂購之商品為油溫槍、不知道為什麼到貨的是額溫 槍等語如前,而不否認未曾申請查驗登記、也未經核准發給 醫療器材許可證。從而,被告明知其輸入之額溫槍為醫療器 材,但卻未依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也未經衛生 福利部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則被告主觀上有非法輸入 醫療器材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殊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 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即福隆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輸入醫療器材,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曾因非法輸入醫療器材體脂 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292號 為緩起訴確定,仍不知警惕,此次未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 可證,將未經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即扣案額溫槍輸入臺灣, 有害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及其犯罪之情



節、被告從事販售冷凍食品及雜貨業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認扣案額溫槍應由主管機關另為沒入銷燬之處 置,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亦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也無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 形,量刑尚稱妥適,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維持。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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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