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雯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18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雯鈺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後外,餘 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使營運行動電 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 「…使營運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陷於錯誤…」。
三、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明細(偵卷第19 頁)。
四、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雯鈺取得被害人張 志玉在行動電話門號接收行動電話帳單小額代收服務系統發 送之驗證碼等資訊後,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即連結APPL E STORE網站,佯為被害人下單購買網路服務,並選擇使用 電信公司提供之小額付款功能,表示同意將費用附加於被害 人行動電話費用中收取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並 傳送至APPLE STORE網站,表示係被害人同意、授權以被害 人之行動電話電信費帳單付費方式進行交易之意,而行使該 偽造之電磁紀錄,使APPLE STORE網站所屬之APPLE公司得據 以請求被害人行動電話門號所屬電信公司(即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撥款給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 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五、被告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六、按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標準,以最重主刑為準,若最重 主刑相同,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
為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無選科主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
七、被告詐得之利益價值不高,而且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 論換算為易科罰金或是參照現今基本工資,已遠大於其犯罪 所得,倘不宣告沒收,可節省執行成本,亦不致於減損刑罰 懲儆之效,從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52號
被 告 蔡雯鈺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雯鈺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2月16日17時38分前某時,先透過臉書暱稱「Angie Su」對張志玉佯稱使用APP需要張志玉之手機號碼,並請張 志玉將簡訊截圖給伊,張志玉傳送簡訊不用錢云云,致張志 玉陷於錯誤,將手機小額付費功能之簡訊驗證碼截圖傳送給 蔡雯鈺。待蔡雯鈺得悉張志玉之手機號碼及驗證碼後,即自 同日17時38分許起,在彰化縣大村鄉大葉大學附近租屋處, 使用張志玉之手機號碼連結至APPLE STORE網址,接續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20元 ),並輸入前開簡訊驗證碼,而接續以張志玉之行動電話門 號小額付費功能支付前開價款,使營運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 費系統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張志玉同 意消費金額附加於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費用,蔡雯鈺 及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而詐得具有財產價值之 其他服務或商品價值920元,致生損害於張志玉。嗣張志玉 收受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雯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及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與被害人對話擷圖、美商蘋果公司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 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 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接續多次冒用同一電信 門號代扣費用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 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一罪之接續犯。再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16日17時38分20秒許 MT185HYBTG 170元 2 同日17時38分54秒許 MT185HYBX9 170元 3 同日17時39分28秒許 MT185HYDN5 170元 4 同日17時39分57秒許 MT185HYF2Y 170元 5 同日17時40分32秒許 MT185HYFGM 170元 6 同日17時41分43秒許 MT185HYGM7 70元 合計 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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