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9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志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8時許…」之記載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月農曆春節前某日18時許…」,餘 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33號
被 告 范志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村0鄰○○路0段 000號
居彰化縣○○鄉○鎮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偉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8時許,前往彰化縣○○鄉○○村○○ 路000號尋找友人詹文輝,因詹文輝不在,遂詢問在場之詹 文輝友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去向。范志偉因不滿A1未 當場回應其問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隨身攜帶 之空氣槍抵住A1臉頰並向其恫稱:「你現在是大尾了喔?」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舉動恫嚇A1,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范志偉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 人A1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詹文輝警詢中之證詞,(四 )案發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舉動屬明確而 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法益之表示,且客觀上已該當一般人應 可認係足以構成威脅,致A1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應該當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無誤,是本件事證明確,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范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