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159號
CHDM,112,簡,2159,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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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愷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執行完 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案件,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再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4月、4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 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



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毒品前案紀錄,卻仍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 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 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並未造成他人實 際危害,可非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 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 ,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 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 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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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