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150號
CHDM,112,簡,2150,202310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6
、3886、3892、5076、5159、6240、6419、6426、6685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0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生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3、5、9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4、12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6、7、8、10、11所示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附表、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吳生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4月26日刑生字第1120054063號 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 欠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前,未曾因 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然因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偵查或或 審理中(現部分已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各次犯罪動 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先前從事會計業,嗣離職照顧母親, 迄今無業,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1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至5、9、12所示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6、7、8、10、11所示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 號3、5、9所示各罪,犯罪期間接近,均係在112年1月7日, 且手段雷同,並考量被告犯行對附表編號3、5、9之各該被 害人造成之損害,暨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 等情狀,就附表編號3、5、9所示部分,定如主文欄所示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附表編號1、4 、12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接近,均係在112年1月間,且手段 雷同,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對附表編號1、4、12之各該被害 人造成之損害,暨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等 情狀,就附表編號1、4、12所示部分,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附表編號2、6、 7、8、10、11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接近,均係在111年11月 至112年1月間,且手段雷同,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對附表編 號2、6、7、8、10、11之各該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等情狀,就附表編號2、6、 7、8、10、11所示部分,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院於另案(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09、939號案件)曾依職 權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被告於另案案發時之精神狀 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依其目前心智狀況可行動自如,會 談態度尚合作,基本生活可自理,依照被告述訴及相關測驗 、會談、卷宗、證據之統整,被告智能正常,但其專注度、 自我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被告可了解其行為違法,但因為沒 錢、貪小便宜、沒有正確觀念,而未加以控制其衝動,且心 存僥倖,覺得不會被警察抓到或判刑,沒有想過後果的嚴重 性。被告在行竊時具有判斷能力,且從部分竊盜行為,可見 被告仍會想辦法完成偷竊行為及避免被發現,難以認為有重 大認知障礙。被告雖曾經敦仁醫院診斷出躁鬱症,但在被告 之偷竊行為中,均未顯著呈現其竊盜行為與其重大精神疾病 有所相關,反而是與其衝動控制不佳較為相關,但如果被告 願意控制其衝動仍可不做出犯法之行為,綜上,被告知道其 行為違法,且在案發當時無明顯精神病症狀或精神障礙,可 清楚交代案件前因後果,屬清楚意識下之行為,雖有衝動控 制下降,但單純的衝動控制疾患無法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也不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5月5日彰醫精字 第112360021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佐。而上開鑑定 報告之鑑定方式及程序,並無不當或顯然悖於常理之情形,



應堪採信。又被告為本案各該竊盜犯行時間,均在另案為精 神鑑定(即112年3月17日)之前,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 將另案送鑑定之鑑定結果提示並告以要旨、讓被告對於該鑑 定結果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該鑑定結果應得 於本案援用。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能陳述其竊盜之動機、手段 、情節等情狀,足認被告於本案各次竊盜行為時,並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2竊取被害人丑○○所有之外送箱(內含6杯杯 架及手機充電線1條)、於附表編號6竊取告訴人壬○○所有之 啤酒空瓶15瓶、於附表編號7竊取告訴人戊○○所有之啤酒空 瓶60瓶、於附表編號8竊取告訴人戊○○所有之啤酒空瓶140瓶 、於附表編號10竊取告訴人丁○○管領之天泉溫泉水1瓶、萊 潔醫療防護口罩1盒、於附表編號11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 手套1雙,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 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3、4、5、9、12所竊取之物,均屬被告犯 罪所得,惟業已發還附表編號1、3、4、5、9、12之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情,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調查及警詢筆 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參(偵3846號卷第33頁 ;偵3892號卷第13、17頁;偵6240號卷第17頁;偵6685號卷 第17頁;本院卷第18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竊取時間、地點、方式 主文 1 丙○○ 是 於112年1月10日6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及置放於機車踏板前之香菸1包(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吳生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丑○○ 否 於112年1月6日19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丑○○所有之外送箱(內含6杯杯架及手機充電線1條,價值750元,均未發還),得手後離去。 吳生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送箱壹個(內含陸杯杯架及手機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庚○○ 否 於112年1月7日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鎮安宮外,徒手竊取庚○○父親紀福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吳生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己○ 否 於112年1月7日12時3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旁,徒手竊取己○所有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吳生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癸○○ 是 於112年1月7日12時17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外,徒手竊取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癸○○已領回),得手後離去。 吳生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壬○○ 是 於112年1月6日17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及246號外,徒手竊取壬○○所有之啤酒空瓶15瓶(價值共30元、未發還),得手後離去。 吳生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啤酒空瓶拾伍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戊○○ 是 於111年12月29日8時33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旁,徒手竊取戊○○所有之啤酒空瓶60瓶(價值共120元、未發還),得手後離去。 吳生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啤酒空瓶陸拾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戊○○ 是 於111年12月30日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旁,徒手竊取戊○○所有之啤酒空瓶140瓶(價值共280元、未發還),得手後離去。 吳生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啤酒空瓶壹佰肆拾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子○○ 是 於112年1月7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吳生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丁○○ 是 於111年11月21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徒手竊取家樂福賣場內丁○○管領之天泉溫泉水1瓶、萊潔醫療防護口罩1盒(價值共238元、未發還),得手後離去。 吳生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天然溫泉水壹瓶及萊潔醫療防護口罩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乙○○ 是 於111年12月30日9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0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手套1雙(價值450元、未發還),得手後離去。 吳生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辛○○ 否 於112年1月7日23時27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0號前,徒手竊取辛○○所有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吳生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