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文河(LE VAN HA)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文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 片(置於偵卷尾頁光碟存放袋)」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黎文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於職員依法執行 盤查職務之際,施以強暴行為,公然對於公權力加以挑釁 ,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造成告訴人林奇樺受有左側上 臂擦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 達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於本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信 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另兼衡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因連續3日曠職,原居留 許可已遭撤銷、廢止,於本國已無居留權,故自民國112 年9月29日遭逮捕後即遭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南投收容所迄今,近日將經該所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事宜 ,有該所112年10月11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28090409號書
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然被告既經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 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雨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73號
被 告 LE VAN HA(黎文河,越南籍)
男 41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文河係逃逸之越南籍失聯移工。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員警林奇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9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前,因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通 違規,遂上前攔檢盤查,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之黎文河,隨即 打開車門,欲拔腿逃跑,為林奇樺當場環抱黎文河壓制在地
,並要求配合身分盤查時,黎文河因恐懼其為失聯移工而遭 遣返,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以口齧 咬林奇樺左上手臂,而實施暴力行為,致林奇樺受有左側上 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奇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員警林奇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 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 告、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及傷勢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員施以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鄭 羽 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